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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聊东民初字第24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田龙昌与郑乃宽、孙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龙昌,郑乃宽,孙凤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东昌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聊东民初字第2423号原告田龙昌,农民。被告郑乃宽,农民。被告孙凤义,农民。原告田龙昌与被告郑乃宽、孙凤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3年6月26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刁贵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郑乃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3日,被告孙凤义以做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43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间、借款利率和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被告郑乃宽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具状起诉,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3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郑乃宽口头辩称:签字担保属实。原告不应撤回对被告孙凤义的起诉,被告孙凤义家里有房子,空调等财产。我认为该款应有被告孙凤义归还;我只是担保签了个名,我没有借原告的钱,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2012年7月3日,《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孙凤义向原告借款的数额,借款利率,违约责任及被告郑乃宽担保的事实。经当庭质证,被告郑乃宽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原告田龙昌与被告郑乃宽、孙凤义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2012年7月3日之前,被告孙凤义借原告款未还,经结算(月利息率2%)被告孙凤义欠原告本息共计43000元,当日,被告孙凤义给原告打了借条,双方约定:还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月息2%计算;如违约,利息按月息3%计算。被告郑乃宽担保。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孙凤义没有依约还款,被告郑乃宽也没有依约履行保证责任还款。另查明,诉讼过程中,因被告孙凤义下落不明,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孙凤义的诉讼,只要求被告郑乃宽履行债务。本院认为:原告田龙昌与被告孙凤义协商后,以其之间借款约定为根据将利息计入本金重新打借条,以确立双方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不违背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予确认。原告要求被告孙凤义支付利息(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孙凤义约定的利息上浮30%后或原告与被告孙凤义约定的逾期利息,均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其超出部分,依法不予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凤义支付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关于被告郑乃宽的担保责任问题:原告与被告郑乃宽双方没有约定担保方式、担保范围和担保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告郑乃宽的担保方式是连带责任保证;因原告与被告郑乃宽没有约定担保范围,被告郑乃宽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被告郑乃宽担保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在担保期限内(2013年7月4日之前)要求被告郑乃宽履行全部债务。关于被告郑乃宽不予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一)被告郑乃宽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其不应承担履行债务的其他相关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相关规定,由被告郑乃宽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二)被告郑乃宽担保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理由,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法律规定相悖,依法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是错误的。诉讼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孙凤义的诉讼,是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郑乃宽履行债务,依法应予支持。被告郑乃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权向被告孙凤义追偿。综上所述,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乃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田龙昌借款4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约定期限内按约定月利息率2%计算,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郑乃宽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孙凤义追偿。如在规定期限内不履行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将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被告郑乃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刁贵锡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郭晓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