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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县民初字第117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李志峰与焦真平、邯郸市复兴区庆祥物资经销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志峰,焦真平,邯郸市复兴区庆祥物资经销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县民初字第1176号原告李志峰。被告焦真平。被告邯郸市复兴区庆祥物资经销处。(以下简称庆祥经销处)住所地:邯郸市复兴区军营号**号。法定代表人申风云,该处经理。委托代理人弓进国,男,1976年4月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住所地:邯山区陵园路92号。负责人闫洪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傅中,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志峰诉被告焦真平、邯郸市复兴区庆祥物资经销处、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志峰,被告庆祥经销处及其委托代理人弓进国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傅中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真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志峰诉称,2013年4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焦真平驾驶被告庆祥经销处所有的冀D×××××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路超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412A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冀D×××××号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157元。2、依法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最高限额内赔偿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庆祥经销处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焦真平是庆祥经销处的司机,发生事故时是履行的职务行为。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本次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焦真平未答辩。对原被告所举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举证,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2、岭北职工医院住院票据一份、门诊收据二份、费用清单一份、病例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住院天数及医疗费。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门诊200元收据提出异议,不是正规票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另外提出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9天,原告没有提交诊断证明,病例未显示护理人员,原告要求护理没有依据。被告庆祥经销处质证意见与人寿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门诊200元收据系医院出具的相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举证,3、原告李志峰的工资表十二张及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误工的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没有提供原告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没有盖财产章。被告庆祥经销处质证意见与人寿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4、路辉的工资表七张及误工证明一份。用以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造成的误工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没有提供护理人员所在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没有盖财产章。被告庆祥经销处质证意见与人寿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工资表及误工证明可以相互印证其误工损失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原告举证,5、交通费票据290元。证明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所产生的交通费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提出异议,无法确认有关联性,应为100元为宜。被告庆祥经销处质证意见与人寿保险公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因该事故住院,必然产生相应的交通费用,应酌情认定150元为宜。被告庆祥经销处举证,强险保险单一份,驾驶证一份,行车证一份,用以证明事故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及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焦真平未提供证据。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综上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4月12日14时40分许,被告焦真平驾驶被告庆祥经销处所有的冀D×××××号重型罐式货车沿西环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邯郸市西环路复兴路口左转弯时与沿西环路由北向南行驶的原告驾驶路超所有的冀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李志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邯郸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20130412A号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焦真平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岭北职工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9天,住院期间由一人护理。另查明:被告庆祥经销处所有的冀D×××××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上有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6月26日零时起至2013年6月25日二十四时止。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焦真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真平系庆祥经销处员工,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焦真平赔偿损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庆祥经销处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付。被告庆祥经销处所有的冀D×××××号重型罐式货车在人寿保险公司上有强制保险,因此原告请求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损失,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具体数额为1、医疗费,2057.81元;2、误工费,自2013年4月12日至2013年4月21日为9天,按原告月工资2800元计算为840元;3、护理费,按护理人员月工资2929元,计算9天,为878.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9天,按50元/天计算为450元;5、交通费,150元;上列各项费用共计4376.51元。被告庆祥经销处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上有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840元、护理费878.7元、交通费150元,共计1868.7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因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205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2507.81元。原告主张的上列请求数额超出本院认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507.81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868.7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洪民审 判 员  王清信人民陪审员  宁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贾庭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