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民初字第008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庞乖虎、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制加工厂与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百合花园项目经理部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乖虎,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制加工厂,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百合花园项目经理部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扶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扶民初字第00869号原告庞乖虎。原告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制加工厂。住所地眉县首善镇西关。法定代表人薛喜军,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关秦怀,特别授权被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雁塔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邓任民,任总经理。被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百合花园项目经理部,负责人董颖丽原告庞乖虎、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制加工厂(以下简称建业加工厂)诉被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丰公司)、被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百合花园项目经理部承揽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乖虎及原告建业加工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百合花园项目经理部经合法传唤均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乖虎、建业加工厂诉称:2007年11月11日,原告建业加工厂和被告正丰公司签订了《楼板加工合同》,被告正丰公司将自己承包的扶风百合花园29#住宅楼工程所需楼板委托原告建业加工厂加工,约定按平方米结算付款。2010年2月4日原告建业加工厂与被告正丰公司结算后,被告正丰公司下欠原告楼板加工款50500元未支付,因此现诉请两被告立即清偿下欠楼板加工款50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百合花园项目经理部经合法传唤均未到庭亦未答辩。审理查明:2007年11月11日,原告建业加工厂和被告正丰公司签订了《楼板加工合同》,被告正丰公司将其承包建设的扶风百合花园29#住宅楼工程所需楼板的加工承包给原告,合同第一条约定:委托加工方式甲方供钢材、水泥,乙方自备砂子、石子并加工及运输。第三条:单价不论哪种楼板的加工费、地材费及运到施工现场的运输费每平方米22元整等条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建业加工厂按约定完成了楼板加工并运送到被告正丰公司施工工地。2010年2月4日原告建业加工厂与被告正丰公司结算后被告正丰公司下欠原告建业加工厂加工费87466.71元,并出具了﹤楼板加工结算单﹥,加盖了被告正丰公司扶风百合花园第一项目经理部公章。另查被告正丰公司于2008年11月6日及2010年2月4日两次支付原告建业加工厂庞乖虎36960元,下欠50500元被告正丰公司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为:今欠到庞乖虎楼板款伍万零伍佰元整(50500),落款为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扶风百合花园一项目部2010.2.4,并加盖被告正丰公司扶风百合花园第一项目经理部公章。此后原告建业加工厂多次催要下欠款,被告推委至今未付,原告庞乖虎、建业加工厂2013年7月3日诉讼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庞乖虎、原告建业加工厂提交的2007年11月11日签订的《楼板加工合同》、2010年2月4日《楼板加工结算单》、2010年2月4日被告正丰公司扶风百合花园第一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欠条、原告庞乖虎给被告正丰公司出具的收条两张及庭审笔录等在卷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建业加工厂与被告正丰公司下属扶风百合花园项目部签订的《楼板加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之间自愿签订的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其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应予以确认。原告建业加工厂在按合同约定履行全部义务后,被告正丰公司百合花园一项目部出具了结算单据后至今未支付下欠工程款,而被告正丰公司下属扶风百合花园项目部是被告正丰公司的下属部门其无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责任应由被告正丰公司承担,故原告建业加工厂请求被告正丰公司支付下欠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庞乖虎系原告建业加工厂的工作人员,被告正丰公司下属扶风百合花园项目部在出具欠条时将欠款署名为下欠原告庞乖虎欠款不妥,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该欠款应为原告建业加工厂的债权,故应驳回原告庞乖虎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制加工厂欠款50500元;二、驳回原告庞乖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宝鸡建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制加工厂对被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百合花园项目经理部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陕西正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冉永平审 判 员 王转云代理审判员 常文刚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罗 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