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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公耀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东���分公司与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公耀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59号原告:公耀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胜和广场B栋l4楼B单元B室。法定代表人:林庚修,经理。诉讼代理人:李翠荷、廖佩英,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博罗县。法定代表人:阳卫兵,总经理。原告公耀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买卖纠纷合同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纪汉雄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7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翠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被告有业务往来,被告于2012年3月和5月份向原告订购涂料助剂,双方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月结45天。原告根据被告订购要求,履行其送货义务,货款为18000元(其中3月份货款9000元,5月份货款9000元),货款期限早已届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至今尚未付清拖欠贷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诉请。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拖欠之日起计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送货单、入库单;2、付款计划书、电汇凭证;3、催款通知书。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既未到庭参加应诉,亦未向法庭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根据被告指示于2012年3月份和5月份向被告发出两批次共计价值18000元的货物,但被告未能按约定付款,后被告于2012年8月30日向原告出具《付款计划书》,承诺3月份货款于2012年9月5日前归还,5月份货款于2012年9月15日前归还。但之后被告一直拖欠原告货款未还,故而引起纠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向被告的供应了价值18000元的货物,有原告提交的送货单、入库单、付款计划书为凭,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采信。被告未按时支付相应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责任。关于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对货款的利息利率未作约定,故可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本院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博罗县龙溪华森涂料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公耀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货款18000元,并自2013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纪汉雄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童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