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澄民初字第0024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澄民初字第00248号原告雷某某,男。被告韦某某,女。原告雷某某与被告韦某某同居关系析产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韦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2004年原、被告在天津打工期间认识,2005年腊月28日依农村习俗举行仪式,后二人在原告家共同生活,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06年4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雷某甲,现随原告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吵闹,二人感情一直不好。2011年9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多方寻找未果,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同居关系。2、孩子雷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依法承担孩子抚养费。3、个人财产归个人所有,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韦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4年原、被告在天津打工期间认识,2005年古历12月28日依农村风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一直未领取结婚证。2006年4月17日生一男孩,取名雷某甲,现随原告生活。2011年9月被告无故离家出走,原告寻找未果,2013年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依乡俗举行仪式后同居生活,但双方未依法进行婚姻登记。依相关法律规定,二人之间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因孩子现随原告生活,从有利孩子健康成长考虑,孩子暂随原告生活较宜。至于原告请求的抚养费、财产分割等问题,因被告下落不明,待被告出现后可另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孩子雷某甲(2006年4月17日出生)暂随原告生活,孩子长大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智斌审 判 员 齐明明人民陪审员 王艳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权田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