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嵊刑初字第38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朱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嵊刑初字第386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刑诉(2013)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对被告人朱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视情可适用缓刑。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5日晚,被告人朱某无证驾驶自己的无号雅马哈牌二轮摩托车,搭载张某从嵊州市三江街道富民街驶往嵊州市长乐镇石岭村。19时20分许,途经嵊义线26KM+320M嵊州市长乐镇力达电器厂地方时,与行人钱某乙相撞,造成车辆损坏和钱某乙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嵊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钱某乙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嵊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朱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主动联系救护车将被害人钱增某往嵊州市人民医院抢救,之后又回到事故现场报警并等待处理,如实供述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甲、邢某、张某、沈某、郑某的证言,接处警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与物证检验报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审理中,被告人朱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钱某乙自行和解,被害人钱某乙对被告人朱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由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谅解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朱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能主动与被害人协商民事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意见基本适当。根据被告人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对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楼 益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戴杰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