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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流民初字第29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26

案件名称

成都市锦运建材有限公司与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市锦运建材有限公司,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双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流民初字第2930号原告成都市锦运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津县花源镇赵筏村。法定代表人江成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欣,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红梅,四川凡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县东升镇商品房小区。法定代表人赵文清,总经理。原告成都市锦运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运公司)与被告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欣、徐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兴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运公司诉称,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直属分公司系被告开办的非法人企业。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蜀镇一期B区商品砼站用水泥订货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提供散装水泥,数量为15000吨,单价420元并按市场价进行调整,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并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向该公司交付了价值6739685.2元的水泥,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支付了4300000元的货款,尚有2439685.2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虽多次催促要求该公司支付货款但均未获回复。2013年1月,被告向成都市双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直属分公司,并承诺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如有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承担。同月,该公司被撤销。原告认为,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直属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公司为被告的隶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经被撤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理应由其开办单位也就是被告华兴公司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439685.2元,并支付违约金336984元,共计2776669.2元。被告华兴公司未向本院提供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直属分公司系被告开办的非法人企业。2011年7月5日原告与该公司签订了《蜀镇一期B区商品砼站用水泥订货合同》,在合同中约定由原告向该公司提供散装水泥,数量为15000吨,单价420元并按市场价进行调整,结算方式为银行转账,并约定违约方赔偿守约方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自2011年7月2日起至2012年2月17日止,向该公司交付了价值6739685.2元的水泥,该公司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共支付了4300000元的货款,尚有2439685.2元的货款未支付,原告虽多次催促要求该公司支付货款但均未果。2013年1月,被告向成都市双流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撤销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直属分公司,并承诺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如有债权债务由被告负责承担。同月,该公司被撤销。原告认为,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直属分公司作为买受人,应支付货款并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该公司为被告的隶属单位,不具有法人资格,且已经被撤销,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责任理应由其开办单位也就是被告华兴公司承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呈请如上请求。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双方的工商登记材料,水泥订货合同、补充协议(三份)以及关于调整水泥销售价格的函、水泥对账单、物资过磅单、转账支付凭证、被告方相关人员的社保凭证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是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前提下建立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也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原告方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后,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尚欠的货款及合理违约金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关于“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承担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都市华兴住宅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尚欠原告成都市锦运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439685.2元,并支付违约金336984元。案件受理费1450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卫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陈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