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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银执字第25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关于申请执行人莫╳╳与被执行人北海╳╳╳╳实业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合同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莫XX,北海XXXX实业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银执字第251号申请执行人莫XX,男,198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路X巷**号。委托代理人莫X,男,195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XX市XX区XX南路**号XX花园**幢**幢。被执行人北海XXXX实业总公司,住所地XX市XX区XX路口(XX综合楼)。法定代表人袁XX,总经理。申请执行人莫XX与被执行人北海XXXX实业总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莫XX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2012年1月18日作出的(2012)银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标的为将被执行人北海XXXX实业总公司所有位于位于XX市XX开发区XX花园XX幢(面积为100平方米),宗地号为5-6-XXX的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申请执行人莫XX(身份证号:450502198302XXXXXX)名下。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北海市国土资源局、北海市城市规划局发出了协助执行通知书,协助申请执行人办理上述土地使用权过户到申请执行人到申请执行人莫XX(身份证号:450502198302XXXXXX)名下。申请执行人同意承担本案执行费及土地使用权过户所需的全部费用,至此,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应当予以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银民初字第73号民事调解书及立案执行的(2013)银执字第251号案已执行完毕,予以结案。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曾 强审判员 冯绵亮审判员 庞林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 运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1)项之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