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4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张钰伟与边炳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钰伟,边炳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袍民初字第445号原告张钰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金国海、屠鹏娟。被告边炳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梅学兵。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俞华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明君。原告张钰伟与被告边炳云、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钰伟的委托代理人屠鹏娟、被告边炳云的委托代理人梅学兵、被告天平保险的委托代理人吴明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钰伟诉称,2012年12月26日17时,原告骑一辆电动自行车途经袍中路��群贤路红绿灯口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浙D×××××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被诊断为“左足第1趾骨末节、第2趾骨中节骨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第一被告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修理费、施救停车费、拐杖费等共计25482.81元;第二被告在保险限额内负直接赔付责任。被告边炳云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事故发生后已垫付250元。被告天平保险辩称,对案件事实无异议,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费用395.67元,误工标准因原告误工证明不充分,没有相关工资单,认可60元/天,交通费请求法院酌情考虑,拐杖费、鉴定费、施救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7时,原告骑一辆电动自行车途经袍中路与群贤路红绿灯口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浙D×××××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陆续门诊治疗,经绍兴正大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误工时限4个月、护理时限2个月、营养时限2个月。原告张钰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2282.81元、误工费7200元、护理费6589.8元、营养费1200元、拐杖费130元、交通费240元、修理费700元、施救停车费90元、鉴定费800元。原告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边炳云垫付2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1份、医疗病历1组、门诊收费收据15份、鉴定书1份、原告工作证明1份、被告天平保险车辆定损单1份、修理费发票1份、停车施救费发票1份、拐杖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被告边炳云辩称已支付250元但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认可被告边炳云垫付200元,本院对被告边炳云垫付2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天平保险辩称非医保费用、拐杖费、鉴定费、施救停车费不属于理赔范围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营养费、交通费、修理费、施救停车费、拐杖费、鉴定费尚属合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年满60周岁,虽已提供工作证明,但无法证明其工资情况,本院结合原告在事故发生时的年龄和健康状况,酌情确定误工费60元/天;护理费按109.83元/天计算60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张钰伟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计19032.61元,并返还被告边炳云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钰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8.5元,由原告张钰伟负担53.5元,由被告边炳云负���16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翠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柴海峰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