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4-25
案件名称
袁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永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袁某某,出生于吉林省永吉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2年6月1日被永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以吉永检刑变诉字(201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3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勇、郭旭,被告人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2年至2012年,被告人袁某某分别在永吉县三金村四社集体林地的刘大头南山道北、刘大头南山道南、王成录房西、老曹家坟、老党东山内,耕种农作物,喷洒农药,共计34298平方米,核51.45市亩。原有地被物、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土壤沙化现象非常严重,如果自然恢复原有植被需要5-10时间。被告人袁某某主动投案。并认为,被告人袁某某之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惩处。经审理查明,2002年至2012年,被告人袁某某分别在永吉县口前镇三金村四社集体林地的刘大头南山道北、道南、王成录房西、老曹家坟、老党东山内,耕种农作物,喷洒农药,共计34298平方米,核51.45市亩。原有地被物、植被遭到严重破坏,土壤沙化现象非常严重,如果自然恢复原有植被需要5-10时间。2012年6月1日被告人袁某某主动到永吉县公安局北大湖林业派出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基本事实无异议,并有书证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表、抓捕经过、开垦林地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照片、永吉县人民政府关于禁止在林地上耕种农作物的通告,证人唐某某、许某某的证言,现场勘验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袁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告人袁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从轻处罚。确有悔罪表现,符合社区矫正条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袁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香兰人民陪审员 姜 茹人民陪审员 吴海英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于 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