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成郫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郫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郫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怀燕,刘兴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郫民初字第734号原告杨怀燕。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游学良,四川英贤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刘兴平。原告杨怀燕与被告刘兴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7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因本案不适宜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3年5月2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由本院审判员李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肖友良、人民陪审员李勋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怀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永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兴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杨怀燕诉称,2009年下半年起,被告刘兴平在彭州市建房,陆续在原告处购买了60750元的建筑材料,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建筑材料款,但被告拒不支付。据此,原告杨怀燕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刘兴平支付拖欠建筑材料款607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兴平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下半年开始,被告刘兴平采用现金交易的方式陆续从原告杨怀燕处购买建材砖坯,并由原告杨怀燕将被告刘兴平采购的砖坯送到刘兴平指定的地方。在2012年年初之后,被告刘兴平在向原告杨怀燕采购砖坯时,被告刘兴平因资金周转问题并取得原告杨怀燕同意后,被告刘兴平在原告杨怀燕处购买砖坯时采用赊帐的方式购买砖坯,直到被告刘兴平所欠砖款过多,经原告杨怀燕多次催促后,被告刘兴平才于2012年4月20日向原告杨怀燕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今欠杨怀燕红砖款6075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杨怀燕提交的被告刘兴平的身份证明、欠条等证据在案为证。上述证据经过庭审质证,能够印证本案基本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杨怀燕与被告刘兴平之间关于砖坯买卖的合同关系,因原被告双方是采用现金交易且即时结清,因此,虽然原被告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其口头合同合法有效。在原被告双方关于砖坯买卖的合同关系中,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相关的合同义务。但是,根据本案原告向法庭出示的证据看,原告杨怀燕在向被告刘兴平履行了交付砖坯的义务后,被告刘兴平并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据此,本院对原告杨海燕要求被告刘兴平归还货款60750元人民币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兴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杨怀燕支付货款人民币60750元。如果被告刘兴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18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刘兴平负担。被告刘兴平应负担的费用已由原告杨怀燕预交,被告刘兴平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军代理审判员 肖友良人民陪审员 李 勋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游 婵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