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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刑初字第263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因本案于2012年12月13日被取保候审。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浔检刑诉(2013)2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钱丽娟,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至本市南浔区南浔镇横街三横路康复网吧旁二楼最北面租房,采用溜门的手段进入,窃得被害人叶某放在床头柜上的红色佳能IXUS300HS型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800元)、电视柜抽屉内现金人民币10000元,合计价值人民币10800元。2012年12月12日18时许,被告人邱某再次至上述地点,采用相同手段进入,未窃得财物。综上,被告人邱某共盗窃2次,其中1次未遂,合计价值人民币108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邱某将上述红色佳能数码相机及人民币9735元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叶某、梅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估价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搜查笔录,清点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中又能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能积极退赃,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邱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於 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陆方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