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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14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熊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1475号原告熊某,男,1979年5月19日生,汉族。被告吕某某,女,1982年5月16日生,汉族。原告熊某诉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寿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不久,于2008年仓促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加之婚后因性格差异较大,由于缺乏沟通,在日常生活期间,夫妻矛盾丛生,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由于被告没有经济能力,原告申请法院将孩子的抚养权判给原告抚养,原、被告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直与原告的父母生活,双方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综上所述,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由原告抚养;3、诉讼费由原告负担。被告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现在小孩还小,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起诉状所说的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于2007年8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可,2012年2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熊月涵,现原告以二人感情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自由恋爱并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二人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一女儿,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熊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寿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杜正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