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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7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华财险邢台支公司、袁金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袁金河;李振峰;沙河市献伟汽车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7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邢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邢台市桥西钢铁北路**。法定代表人于炳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广兵、杨永明。上诉人(原审原告)袁金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峰,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沙河市献伟汽车队,住,住所地沙河市碧水嘉园/div>法定代表人杨献伟,系该汽车队经理。上诉人中华财险邢台支公司、袁金河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涉县人民法院(2012)涉民初字第18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4日02时许,原审被告李振峰驾驶原审被告献伟汽车队所有的冀E×××**、冀E×××**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09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到三里峧路段时,撞在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审原告袁金河驾驶的冀冀D×××**型仓栅式货车尾部,造成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日,经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涉公交认字(2012)第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审被告李振峰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审原告袁金河无责任。2012年12月4日,涉县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作出涉价车鉴字(2012)329号车损鉴定结论书,认定原审原告袁金河的冀冀D×××**型仓栅式货车车损为17750元。2013年3月5日,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审原告袁金河的冀冀D×××**型仓栅式货车(2012.11.24-2013.2.27)的停运损失作出邯价鉴字(2013)第0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日损失为477.26元/天,鉴定价格为:477.26元/天×96天=45816.96元,鉴定结论为“委鉴标的在基准日的鉴定价格取整为人民币:肆万伍仟捌佰壹拾柒元整(¥45817.00元)”。原审原告提供因处理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票据2331元,货物倒运费票据3500元,施救费票据3880元,医疗费票据180元,鉴定费票据1200元。诉讼中,原审原告将诉讼请求额变更为90000元。另查明,原审被告李振锋驾驶的原审被告献伟汽车队的冀冀E×××**车和冀冀E×××**在原审被告保险公司均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30日零时起至2013年8月29日二十四时止。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对事故的真实性及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公交认字(2012)第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公民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审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中,车辆维修费用17750元提供了车损鉴定结论书,且原审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予以支持。货物倒运费3500元,鉴定费1200元,施救费(从涉县将车辆托运至广平县)3880元,提供了正式发票,且也是因事故所造成的合理支出,予以支持。原审原告请求的交通费2331元,虽提供的票据中有连号,但考虑到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有合理的交通费支出,故酌定为2000元。原审原告冀D冀D×××**仓栅式货车的停运损失,因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出的起诉状以及停运损失评估申请书中的停运时间为26天(2012年11月24日-2012年12月19日),原审被告又对价格鉴定结论书中停运时间96天(2012.11.24-2013.2.27)不认可,故参照鉴定结论书中日损失477.26元/天确定原审原告的停运损失为:477.26元/天×26天=12408.76元。原审原告要求司机停运期间工资12500元,因在邯郸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邯价鉴字(2013)第00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日损失时,已考虑到司机工资,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请求的误工费、医疗费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原告的损失合计为:40738.76元。原审被告献伟汽车队与原审被告李振锋形成劳务关系,原审被告李振锋作为提供劳务方造成原审原告损害,应由接受劳务方即原审被告献伟汽车队承担侵权责任。又因原审被告献伟汽车队的冀E冀E×××**及冀E冀E×××**原审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时间在车辆投保期限内,原审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审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袁金河车辆损失、停运损失、鉴定费、货物倒运费、施救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0738.76元;二、驳回原审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中华财险邢台支公司、袁金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中华财险邢台支公司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停运损失是间接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该部分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二、交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范围。袁金河的上诉理由主要是:一审法院认定冀D×冀D×××**栅式货车的营运损失12408.76元确属太少,应增加到45816.96元。上诉人车辆实际停运96天,一审法院仅认定26天,既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两上诉人对事故的真实性及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涉公交认字(2012)第11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李振锋驾驶的献伟汽车队所有的冀E×冀E×××**×冀E×××**挂牵引车在上诉人中华财险邢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在保险期间内,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上诉人袁金河的财产受损,上诉人中华财险邢台支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中华财险邢台支公司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虽然约定了停运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但该约定属于责任免除的约定,根据有关规定,因上诉人中华财险邢台支公司不能证明对该约定进行了明确说明和特别提示,故不产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中华财险邢台支公司称停运损失不应由其承担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交通费是上诉人袁金河因该交通事故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上诉人中华财险邢台支公司承担。关于一审认定的停运损失是否适当的问题,因上诉人袁金河申请评估的时间为26天,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26天应为合理的停运时间,故对上诉人袁金河主张停运损失应按停运时间为96天计算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上诉人袁金河负担940元,上诉人中华财险邢台支公司负担16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霍金喜审判员  杨海山审判员  梁国华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常新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