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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双民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13

案件名称

卢学明诉罗石建民间借贷纠纷案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双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学明,罗石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双民初字第210号原告卢学明,男。被告罗石建,男。原告卢学明诉被告罗石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成春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在本院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婷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卢学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石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学明诉称:被告罗石建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约定在2012年年底还清,如到期不还重罚息。但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偿还。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5厘算至履行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卢学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借条1张,用于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罗石建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原告提供的借条,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3日,被告罗石建向原告卢学明借款5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借条的主要内容为:“今借到卢学明现金人民币伍万圆正(50000.00元)是实。此款必须在年前还清,否则重罚息。”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被告未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裁判。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约定借款必须在年前还清,否则重罚息,属于对利息约定不明确,应视为没有约定利息。但被告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逾期借款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浮动利率计算,故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罗石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卢学明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浮动利率从2013年1月1日算至借款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罗石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春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吴 婷附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