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扶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被告人黄文智信用卡诈骗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智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扶刑初字第33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智,男,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2年5月3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6月8日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2年6月9日由扶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扶绥县看守所。辩护人方红,广西进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智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岸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智及其辩护人方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扶绥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人黄文智利用为学校老师办理意外保险及其原来担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罗网点经理身份的便利条件,私自使用吴甲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冒用吴甲等人的名义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办理了49张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扶绥支行办理了38张信用卡、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办理了15张信用卡,并持信用卡多次在P0S机刷卡套取现金使用。截至案发时,被告人黄文智在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433391.37元;中国建设银行扶绥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211218.15元;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透支本金人民币204317.28元。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吴甲等人的陈述;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扶绥支行、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提供的办理信用卡的申请材料及信用卡交易流水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传唤情况说明;被告人黄文智的供述等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黄文智冒用他人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黄文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提出其行为已经构成犯罪,但不知道构成何罪,对还欠银行多少钱已经记不清楚的辩解意见。辩护人方红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文智的罪名及事实存异议,提出被告人黄文智的行为应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本案涉及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扶绥支行的涉案数额,应以被告人黄文智和上述两家银行达成民事调解协议书中认定的数额为准的辩护意见,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文智有自首情节,要求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黄文智无证据向法庭提交。辩护人方红向法庭提交(2012)扶执字第129号、第166号两份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黄文智与农行及建行两家银行达成民事调解数额,并已进入执行程序。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文智是扶绥县东罗镇第二初级中学的职工,兼职担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东罗网点经理。在2010-2011年期间,被告人黄文智利用为扶绥县东罗镇第二初级中学老师办理意外保险的便利条件,未经吴甲等人的同意,私自使用吴甲等人交给其用于办理意外保险的身份证复印件,以吴甲等人的名义分别在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办理了49张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扶绥支行办理了38张信用卡、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办理了15张信用卡,被告人黄文智持上述三家银行的信用卡多次在P0S机刷卡套取现金使用。截至案发时,被告人黄文智在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433391.37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扶绥支行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211218.15元;在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尚欠透支本金人民币204317.28元。被告人黄文智所透支上述三家银行的数额合计人民币848926.8元,其已全部挥霍无法归还。另查明:1、2012年5月3日,建设银行扶绥县支行员工通知被告人黄文智到该行还款,在该行办公室双方商讨还款期间,该行员工对被告人黄文智提出要报警,黄文智表示接受并在该行办公室等候,随后被告人黄文智被已到该行的公安局人员传唤。被告人黄文智向扶绥县公安局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广西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分别于2012年5月16日、2012年7月10日对被告人黄文智就民事赔偿向扶绥县人民法院起诉,经调解,2012年7月6日,被告人黄文智与广西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文智尚欠广西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人民币222900元;2012年9月5日,被告人黄文智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于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黄文智尚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人民币431641.42元。调解生效后,广西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支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分别于2012年9月21日、2012年11月30日申请扶绥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证人吴甲、尹某某、黄甲的证言均证实:其从没有在金融部门办理过信用卡。当中国建设银行扶绥支行的工作人员到学校调查其是否在扶绥县建设银行办理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后,其才知道有人冒用其身份证在建行办理信用卡并进行消费5000多元。2、证人韦某、莫某某、陈甲、王某某、邓某某、吴乙、刘某某、黄乙等的证言都证实他们没有在中国建设银行扶绥支行办过信用卡,是被人冒用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后透支消费的事实。3、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没有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办理过信用卡。当农行扶绥县支行的工作人员到学校调查起是否在扶绥县农行办理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后,其才知道被人冒用身份证办理信用卡进行消费了5600元。4、证人黄丙的证言证实:其从没有在农行办理过信用卡。扶绥县农行的工作人员到学校调查其是否在扶绥县农行办理信用卡并进行消费后,才知道有人冒用其身份证到农行办理信用卡进行消费了5300元。5、证人杨某某、蒙某某、李甲、甘某某、莫某某、赵某某、黄甲、滕某某、李乙、陈乙、伦甲等证人的证言都证实其没有在扶绥县农行办理过信用卡,是被人冒用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事实。6、证人蒙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没有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过信用卡,却被人冒用身份证办理了中国光大银行信用卡并透支消费5000多元。其身份证没有借给他人,也没丢失过。但在2010年到2011年,扶绥县东罗镇第二初级中学统一办理人身意外保险时,其提交了一份身份证复印件给学校办理人身意外保险的事实。7、证人温某某、伦乙、黄乙等人证言证实:其没有在中国光大银行办理过信用卡,是被人冒用身份证办理信用卡并透支消费的事实。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文智在案发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9、中国建设银行扶绥支行信用卡办理材料证实:吴甲等人被人冒用名字办理建行信用卡的材料事实。10、中国建设银行扶绥支行信用卡交易流水单证实:吴甲等人被人冒用信用卡透支银行本金的流水账单的事实。11、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信用卡办理材料及信用卡交易流水单证实:陶某某等人被人冒用名字办理农行信用卡的材料事实。12、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信用卡交易流水单证实:陶某某等人被人冒用信用卡透支银行本金的流水账单的事实。13、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扶绥支行、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提供的信用卡明细表证实: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透支本金额为人民币433391.37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扶绥支行透支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11218.15元;在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透支本息金额为人民币204317.28元。三家银行信用卡明细表已经送达被告人黄文智,黄文智对上诉透支金额均无异议的事实。14、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扶绥县公安局从黄文智家里扣押中国光大银行卡15张、中国农业银行卡49张、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38张的事实。15、赃物指认照片证实:被告人黄文智对其冒用他人身份证办理的中国光大银行卡、中国农业银行卡、中国建设银行信用卡进行指认。16、扶绥县人民法院(2012)扶民初字第472号、(2012)扶民初字第572号民事调解书,扶绥县人民法院(2012)扶执字第129号、(2012)扶执字第166号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黄文智与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扶绥县支公司达成赔偿调解协议,并已经进入执行程序的事实。17、扶绥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2年5月3日,被告人黄文智到建设银行扶绥县支行商讨还款期间,该行员工电话报警,扶绥县公安局即前往该行,在该行办公室依法传唤被告人黄文智的事实。18、扶绥县东罗镇初级中学证明证实:被告人黄文智是扶绥县东罗镇初级中学职工的事实。19、被告人黄文智的供述证实:其是扶绥县东罗镇第二初级中学的职工,2011年8、9月份,其利用兼任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业务员专门负责扶绥县东罗镇的保险业务之际,在为给其本校的教师职工办理意外保险的时候,收取了教职工吴甲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之后在被害人吴甲等人不知道的情况下,偷偷再次复印该批身份证并拿去办理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光大银行的信用卡。在银行办理信用卡业务时,为了能够取得银行的信任,其按身份证复印件的内容,申领办理信用卡的表格,并编造填写内容,然后偷偷盖上扶绥县东罗镇第二初级中学的旧公章,将表格提交银行审批办理信用卡。其于2011年8月份在扶绥县建行支行冒用尹某某、黄甲等人的身份证办理了38张信用卡,每张卡透支领取5至7千元左右;其冒用陶某某、黄丙等人身份证在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办理了49张信用卡,并使用每张信用卡透支在5至7千元左右;其冒用吴甲、陈海精等人身份证在南宁中国光大银行办理了15张信用卡并使用,每张信用卡也是透支了5至7千元不等,所透支的具体数额其已经记不清楚。其透支来的钱,已将挥霍完毕,无法归还。2012年5月3日,建设银行扶绥县支行人员通知其到该行商讨还款事宜,其无力偿还,该行人员当其面说要报警,其表示只能接受,并在建行等待公安局人员的处理。其被公安人员传唤到扶绥县公安局后如实做了上诉供述,并将放在家里的全部信用卡交给扶绥县公安局处理。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黄文智违背他人意愿,使用他人身份证申领信用卡102张,后非法持有所骗领的信用卡实施诈骗活动,共透支骗领银行本金848926.8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侵犯了国家金融机构信用卡管理制度,同时损害银行以及信用卡关系人的公私财物所有权,给银行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被告人黄文智的一个行为触犯了两个罪名,一是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50张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数额巨大,依照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数额巨大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二是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诈骗数额50万元以上为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黄文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诈骗数额合计人民币848926.8元,属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因此,被告人黄文智的行为属于牵连犯,应择一重罪论处,在刑罚上信用卡诈骗罪的处罚重于妨碍信用卡管理罪,故被告人黄文智的行为应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对辩护人方红提出被告人黄文智构成妨碍信用卡管理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刻意回避了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主观恶性,以及被告人在客观上实施持续进行恶意透支的事实,所提的该项辩护意见不符合刑法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原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文智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的涉案数额,应以扶绥县民事调解书中双方确认的数额为准的辩解意见。经查,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扶绥支行、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分别提供的信用卡明细表、信用卡交易流水清单及被告人黄文智对上述银行流水清单的确认互相印证,证实在中国农业银行扶绥县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433391.37元;在中国建设银行扶绥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211218.15元;在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透支本金人民币204317.28元。而被告人黄文智与中国建行扶绥县支公司、中国农行扶绥县支行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所涉及的数额,是在民事范围内双方自愿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不能对抗本案刑事证据所确认的被告人黄文智诈骗的数额。因此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文智明知被害人报案后没有逃离现场,在公安人员来到现场后,接受公安机关传唤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被辩护人的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黄文智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文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文智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5月3日起至2022年5月2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则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黄文智分别退赔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扶绥县支行人民币1749.95元(已扣除生效民事调解书确认的数额)、中国光大银行南宁分行人民币204317.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忠信代理审判员 方艳桓人民陪审员 黄燕春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何凤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