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江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杨明兰、李瑞等与杭州华奥电梯有限公司、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明兰,李瑞,李渊,李春香,杭州华奥电梯有限公司,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江民初字第368号原告杨明兰。原告李瑞。原告李渊。原告李春香。以上四原告委托代理人葛海祥、陆云良,浙江浙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华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杭海路1221号410室。法定代表人陈仁法,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凤麟,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丁桥镇丁石路66号。法定代表人陈光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包霄龙。原告杨明兰、李瑞、李渊、李春香为与被告杭州华奥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奥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钱姣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6日、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追加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荣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并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葛海祥、陆云良,华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凤麟,长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包霄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明兰、李瑞、李渊、李春香诉称,四原告系李克明的妻子及子女,李克明原系杭州兴盛劳务服务公司职工,被派遣至位于杭州市江干区水湘社区农转居公寓二期项目工地提供保洁服务。该建设项目由华奥公司专业分包电梯安装。2012年12月8日,因华奥公司在电梯施工现场未设置电梯井安全防护措施及警示提示,李克明在进行保洁作业时不慎跌入电梯井,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华奥公司作为专业的电梯安装单位,施工应严格遵循操作规范和要求,其在电梯未完全施工完毕竣工验收前,未在电梯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措施及提示,也未指派人员在现场管理,致使李克明不慎坠入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施工现场,作为施工方的长荣公司也有一定责任,应与华奥公司一齐承担责任。故起诉,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91000元、丧葬费1786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人民币758865.5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华奥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对于李克明的死亡表示哀悼。一、原告提供的起诉状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起诉状是由李渊一人签字,缺少杨明兰、李瑞、李春香的签字,不能代表杨明兰、李瑞、李春香的意思。二、华奥公司在电梯安装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义务。三、安全事故的发生是因为长荣公司使用电梯导致,长荣公司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四、根据双方提供的资料,李克明本身在施工现场承担的职务就是维护电梯安全,防止其他人掉入,因此其自身也存在过错。综上,华奥公司对李克明的死亡不存在过错,也不存在因果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长荣公司辩称,在李克明死亡的事情上,据长荣公司调查,事故发生时电梯还没有安装完成,还处在调试或者继续安装的状态下。长荣公司并没有擅自使用电梯,因此,应由华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明兰、李瑞、李渊、李春香提交了以下证据:1、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1份,拟证明华奥公司为水湘社区农转居公寓二期项目电梯安装施工单位;2、死亡医学证明书1份,拟证明2012年12月8日李克明因不慎跌入电梯井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3、2013年3月7日证明1份,拟证明四原告系李克明妻子及子女的事实;4、照片9张,拟证明华奥公司施工不规范,应对李克明的死亡承担民事责任;5、劳动合同1份,拟证明李克明是被指派至案涉工地的;6、询问笔录2份,拟证明李克明死亡的原因、时间及地点;7、工资表1组,拟证明李克明在杭州工作的情况;8、2013年6月27日证明1份,补强证据3,拟证明四原告与李克明的关系;9、情况说明1份,拟证明本案起诉时四原告委托原告李渊签署起诉状。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华奥公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3、5、6、8无异议,对证据4无法确认,对证据7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起诉状应由四原告签名。长荣公司对证据1-9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能证明长荣公司与华奥公司就水湘社区农转居公寓二期项目签订《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2、3、5、6、8能证明四原告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4证明力不足,不予确认。证据7、9,与本案相关,予以确认。被告华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电梯测试报告2份,拟证明电梯已经经过测试,不存在质量问题;在正常情况下,如果没有人开启的话,电梯是不会自动运行的;2、例会纪要1份,拟证明各方即建设单位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开发与保护指挥部、施工单位长荣公司、安装单位即华奥公司和监理方就电梯使用问题做过专门讨论,不能擅自使用电梯;3、询问笔录1份,补强证据2,拟证明长荣公司存在擅自使用电梯的情况,而华奥公司已明确告知过长荣公司不能擅自使用未经竣工验收的电梯。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对证据1、2有异议,对证据3表示不清楚。长荣公司对证据1、2均有异议,对证据3认为确有召开例会,会议决定自2012年12月6日起由华奥公司配合长荣公司使用电梯。本院认为,证据1,证明力不足,不予确认;证据2与证据3能相互印证,能证明华奥公司欲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长荣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二期项目总分包配合协议1份,拟证明长荣公司与华奥电梯存在分包关系;2、工程施工安全协议1份,拟证明在电梯施工期间,由于华奥公司工作不到位,导致本案事故发生;3、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拟证明长荣公司与兴盛公司存在劳务分包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四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华奥公司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均与本案相关联,予以确认。综上,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长荣公司系杭州市江干区水湘社区农转居公寓二期项目的总包方。其与兴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1份,约定将上述项目所有劳务作业分包给兴盛公司,开始工作日期为2009年12月26日,结束工作日期为2011年5月18日。长荣公司陈述现上述项目尚未竣工。2012年8月初,长荣公司与华奥公司就杭州市江干区水湘社区农转居公寓二期项目签订《总、分包单位配合协议》、《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各1份,《总、分包单位配合协议》中约定长荣公司将水湘社区农转居公寓二期项目总共12台电梯设备安装工程分包给华奥公司。《工程施工安全协议书》在第四条华奥公司的安全责任中约定,施工期间,华奥公司应设有专职安监人员,且应在施工范围装设临时围栏或警告标志等等。2012年12月6日,杭州市江干区水湘社区农转居公寓二期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杭州运河(江干段)综合整治与保护开发指挥部办公室、监理单位杭州福正工程监理咨询有限公司、总包单位长荣公司、分包单位华奥公司相关人员就项目地电梯使用情况召开例会,因项目地电梯已安装完毕但尚未验收,监理单位提出从安全角度出发,施工(土建)不能擅自运行电梯,电梯调试好后应停止在最上层,防止轿厢电器进水等。另查明,李克明系1955年7月24日出生。2010年3月1日,李克明与兴盛公司签订浙江省建筑业企业农民工劳动合同1份,约定派遣李克明至杭州市江干区水湘社区农转居公寓二期工程项目部工作,并约定上述合同为以完成一定的工作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期限从该项目的本工种工作内容开始至结束。遂李克明在上述项目工地上做小工。2012年12月初,长荣公司因施工需要使用项目地电梯,并安排李克明管电梯。2012年12月8日,李克明在杭州市江干区水湘社区农转居公寓二期项目工地因坠落电梯井而猝死。现四原告及长荣公司确认,李克明死亡后,长荣公司支付四原告赔偿款5.5万元。再查明,杨明兰系李克明的配偶,双方育有李瑞、李渊及李春香三个子女。李克明的父母早于李克明死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1份,说明因路途遥远,起诉状委托李渊代为签名,并向本院提交了由四原告签名的起诉状。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李克明死亡由谁承担侵权责任及责任的分担;二、李克明死亡的赔偿范围。对本案的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长荣公司明知电梯未竣工验收而擅自使用电梯系造成李克明死亡的主要原因,其侵权行为成立。2、华奥公司作为案涉项目地电梯的专业分包单位,在电梯尚未竣工验收的情况下,在案发当日并未设置专职安监人员,亦未装设临时围栏或警告标志,其应当对李克明的死亡承担责任。3、李克明系受长荣公司指派管理电梯,其本身对死亡的发生也有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可以减轻长荣公司及华奥公司的责任。综上,本院酌情确定长荣公司应对李克明的死亡承担42%的责任,华奥公司应对李克明的死亡承担28%的责任。对于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1、关于死亡赔偿金。四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及工资表可以证明李克明在死亡前已在杭州居住满一年,华奥公司对此有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四原告主张按照2012年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550元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死亡赔偿金为691000元(34550*20)。2、关于丧葬费。四原告主张按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5731元的标准计算,不高于法定标准,本院予以准许,经计算,丧葬费为17865.5元(35731/12*6)。综上,四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为708865.5元,其中长荣公司应承担708865.5*42%≈297723.5元,扣除长荣公司已赔付的5.5万元,长荣公司还应赔付242723.5元。华奥公司应承担708865.5*28%≈198482.3元。关于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由于李克明死亡,其近亲属亦即四原告精神确实受到严重损害,根据长荣公司、华奥公司及李克明本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长荣公司支付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1000元,华奥公司支付四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关于华奥公司提出的四原告所提供的起诉状违反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原告已提交了由其签名的起诉状,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明兰、李瑞、李渊、李春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242723.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杭州华奥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明兰、李瑞、李渊、李春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人民币19848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明兰、李瑞、李渊、李春香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杭州华奥电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杨明兰、李瑞、李渊、李春香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4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杨明兰、李瑞、李渊、李春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4元,由原告杨明兰、李瑞、李渊、李春香负担人民币1013元(已交纳);由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719元,由被告杭州华奥电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462元。被告浙江长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杭州华奥电梯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194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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