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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蓬民初字第97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蒋某某与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蓬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陈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蓬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蓬民初字第972号原告蒋某某,女,生于1963年4月18日,汉族。委托代理人(法律援助)周某某,男,生于1968年3月2日,汉族。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79年6月3日,汉族,未到庭。原告蒋某某诉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承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依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开蜀香轩餐厅在原告处购买燕京啤酒,先后欠款42266元,经多次催收未果,依法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266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蒋某某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陈某某户籍证明复印件各一份;2、2010年12月15日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原件一份;3、蓬安未来酒业销售单原件25份;4、椰岛鹿龟海王酒送货单1份。1-4拟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货款及数额。被告陈某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供证据,书面辩称:蜀香轩餐饮店于2010年11月由陈某某、李某某、罗某某三人共同出资成立,并与蓬安未来酒业公司达成业务关系,即蜀香轩营业期间所使用酒水由未来酒业公司提供,蜀香轩每月给未来酒业公司结一次账,未来酒业公司每年向蜀香轩支付一定金额的入场费。后来因蜀香轩经营不善,未能将未来酒业公司的酒水款结清。蜀香轩于2011年4月转让。因蜀香轩在其营业期间未来酒业公司所提供酒水均由陈某某签字(其中部份由当时蜀香轩收银员蒋甲签字,但只要是在其营业期内所签字,均由蜀香轩承担)。现蜀香轩欠未来酒业酒水款一事属实,其具体金额有待于清算。结合当事人的举证及庭审,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蒋某某以蓬发未来酒业名义经营酒及饮料,被告陈某某经营蜀香轩餐厅。从2010年10月至2011年2月18日双方有酒及饮料买卖往来,均认可在送货单或销售单上签字作为买卖货物的凭证,蜀香轩餐厅接收货物确认人是陈某某或蒋甲。2010年12月15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蒋某某货款29324元,至2011年2月18日,被告陈某某分两次给付10000元后下欠19324元。从2010年12月15日至2011年2月28日原告最后一次送货后,被告陈某某与原告蒋某某又陆续发生26次交易,计货款22942元。上述两笔货款共计42266元。被告陈某某书面答辩的意见原告蒋某某当庭认可。现双方为给付货款发生纠纷,原告蒋某某于2013年5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2266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蒋某某将酒及饮料入场被告陈某某所经营的蜀香轩餐厅销售,以在送货单或销售单上签字作为买卖货物的凭证,并以此进行了部分结算,因而双方所形成的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按照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蒋某某提供的货物,经过被告陈某某确定的货物确认人确认,没有质量瑕疵,被告陈某某就应按照经过确认的送货单或销售单上的价款予以支付。从双方交易情况看,2010年12月15日,双方进行部分结算,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蒋某某货款29324元,已付10000元现下欠19324元,此后双方又陆续发生了26次交易,产生货款22942元,两笔货款共计42266元,被告陈某某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予以支付。虽然被告陈某某主张应扣除入场费和退货款,但在本案中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亦未向法庭提供关于入场费和退货款的相关证据,因此对被告陈某某的主张本院不支持。而原告蒋某某在法庭上表示愿意就22942元货款按3%返成给被告陈某某688.26元,这是原告蒋某某对财产自主处分的权利体现,不损害他人的利益,本院予以支持,即扣减后被告陈某某应给付41577.74元。关于原告所主张货款利息,因双方并未就货款给付约定期限,故本院亦不支持,但从2013年5月17日起因被告违背诚信原则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资金占用利息,即对41577.74元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给付原告蒋某某货款41577.74元,并从2013年5月17日起按照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00元,由被告陈某某全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承杰二0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赖亚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