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688号原告吴某某,男,1953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委托代理人王志刚,河南省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冯某某,男,1947年7月10日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4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指定举证期限为30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王志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收花生的个体户,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收购了原告的花生,价值11000元,当时被告没有给付原告现金,而是将该款当做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约定利息为1分。2009年2月27日至2009年9月1日,被告分四次收取原告的花生,价值31000元,又当做原告在被告处的存款,约定利息为1分,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收款收据(内容详见收款收据),被告于2012年又给付原告利息2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各种理由,加以搪塞,拒不给付原告存款。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存款42000元及利息15000元和以后的利息。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第一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第二组:收据欠条五份,1、2007年3月11日收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2007年3月11日向原告借款11000元,月息1分,清利息至2009年3月19日的事实;2、2009年2月27日收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2009年2月27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月息1分,2010年5月6日原告取走现金4000元,实欠现金1000元的事实;3、2009年5月28日收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2009年5月28日向原告借款9000元,月息1分的事实;4、2009年8月10日收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2009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18000元,月息1分的事实;5、2009年9月1日收据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冯某某2009年9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元,月息1分,2009年12月15日又向原告借款1000元的事实;以上借款合计为44000元,被告于2012年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现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2000元及利息15000元。庭审中,因被告冯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视为被告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符合证据“三性”原则,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系收花生的个体户。被告于2007年3月19日收购了原告的花生,价值1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存款收据,约定利息为一分。2009年2月27日被告收购原告价值5000元的花生,给原告出具了存款收据,约定月息1分,2010年5月6日原告取走4000元,被告实欠1000元;2009年5月28日被告收购原告价值9000元的花生,给原告出具了存款收据,约定月息1分;2009年8月10日被告收购原告价值18000元的花生,给原告出具了存款收据,约定月息1分;2009年9月1日被告收购原告价值4000元的花生,给原告出具了存款收据,约定月息1分,2009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元;原告在被告处所存款项共计44000元及利息。被告于2012年给付原告现金2000元,剩余42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至今给付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冯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分五次收购原告的花生,并将款项作为存款存在被告处,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五份存款收据进行证明,因此能够证明被告冯某某所欠原告吴某某款项42000元未支付的事实。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偿还4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由于双方在收据中利息约定明确,被告应当予以支付。被告冯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冯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给原告吴某某本金4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存款之日至付清本金之日止,已支付部分从中扣除);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25元,由被告冯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风庆审 判 员 佟立新人民陪审员 高青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庞全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