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楼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01

案件名称

樊玫瑰诉范建华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范**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楼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樊**,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四化建。委托代理人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广场居委会*组**号。被告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四化建。原告樊**诉被告范**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海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跃雄,代理审判员陈正荣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卓担任本庭记录,原告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识不久便于1994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并无多少夫妻感情。1996年1月11日生育小孩许*。1999年被告外出打工,打工的前几年还保持联系,之后就音信全无。2000年原告购买了一套位于岳阳楼区冷水铺车站路的住房一套,面积为46.07平方米。现原、被告之间已毫无感情而言,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小孩许*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月;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由被告支付遗弃原告及小孩的补偿金50000元。被告范**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证据2,房产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财产为位于岳阳楼区冷水铺车站路的房屋一套;证据3,居委会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1999年外出打工,至今去向不明。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均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由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94年11月22日在原岳阳市南区冷水铺办事处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于1996年1月11日生小孩取名范**,之后小孩改名为许*。被告自1999年外出打工,被告外出打工的前两年双方尚有联系,之后便失去了被告的消息,从此,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对被告共同生活失去了信心,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原告于2013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特请求法院解除原、被告之间婚姻关系,并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另查明,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岳阳楼区冷水铺车站路的房屋一套面积为47平方米。再查明,因被告范**去向不明,本院于2013年4月13日向人民法院报申请公告送达其相关应诉手续等法律文书。本院认为,原、被告从认识到结婚只有短短10多天时间,彼此缺乏婚前了解,婚姻基础不牢。原、被告在婚姻问题上由于草率仓促,被告自1999年外出打工后与原告联系较少,双方几乎没有过处理家庭问题上的共同语言,现原、被告分居长达14年之久,没有音讯,现夫妻感情名存实亡,确已破裂,原告请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生子许*的抚养问题,因被告一直未尽到做父亲的责任且已不知去向,小孩理应由原告抚养,至于原告请求小孩抚养费由被告每月支付1500元,该费用的要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小孩的抚养费为1000元/月。在财产处理问题上,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岳阳楼区冷水铺车站路的房屋一套面积为47平方米,应为夫妻的共同财产理应分割,但被告自1999年外出打工至今一直没有与原告及其小孩联系,没有尽到一个丈夫及小孩父亲的责任,在财产处理上应照顾子女和女方的权益,故本院依法判令位于岳阳楼区冷水铺车站路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至于原告所提出的要求被告支付遗弃原告及小孩的补偿金的费用,因本院在财产处理上已照顾原告,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樊**和被告范**的婚姻关系。二、原、被告婚生子许*,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小孩抚养费1000元/月,此款限被告每半年一次性支付,直至小孩独立生活止;教育费、医药费原、被告凭有效票据各承担一半。三、位于岳阳楼区冷水铺车站路的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涛审 判 员  李跃雄代理审判员  陈正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卓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