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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户刑初字第001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陈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户刑初字第00138号公诉机关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0年5月28日出生于陕西省户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3年5月20日因故意伤害罪被行政拘留十日,同年5月2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户县人民检察院以户检刑诉字(2013)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5日,被告人陈某某在垒前院墙时与东邻石某某发生争执,陈某某用拳在石某某的面部打,致石某某眼部受伤。经鉴定,石某某之伤属轻伤。为了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检察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某对检察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庭审中无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陈某某在垒前院墙时,东邻石某某以陈某某垒墙多占了他家地方为由阻挡,二人发生争执,两人在推搡过程中,陈某某用拳头在石某某面部打了两拳,将石某某的眼部打伤。经鉴定,石某某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和被害人石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石某某各种经济损失85300元,现已赔偿完毕。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公民报警登记表,受案件登记表、现场照片;2.被害人石某某的陈述;3.证人张某田、张某峰的证言;4.司法鉴定书;5.赔偿协议、收条及谅解书;6.被告人陈某某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故意伤害罪。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韩慧利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慧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