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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25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马乐萍与张殿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乐萍,张殿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2596号原告马乐萍。被告张殿禹。委托代理人毛相顺,寿光兴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驻所地潍坊市潍城区福寿西街19号粮食局二楼。负责人崔晓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克栋,该公司职工。原告马乐萍诉被告张殿禹、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乐萍、被告张殿禹及委托代理人毛相顺、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乐萍诉称:2013年05月25日13时40分许,张殿禹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卧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光市卧甲路中国移动桑家-罗轿-七点电杆处时,与沿卧甲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东洁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刘洪生、马乐萍受伤,张殿禹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寿公交认字[2013]第0004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殿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东洁、马乐萍、刘洪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47.23元、误工费2116.8元(70.56元/天×30天)、护理费3377.1元(112.57元/天×30天)、鉴定费250元、车损97674元、评估费9700元、交通费500元、施救费530元、为赵东洁垫付了医疗费342元,共计118295.13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应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其他被告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被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属实;保险公司应当在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限额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案中被告张殿禹在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有关保险条例规定,商业三者险不予以赔偿;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不予承担。对于医疗费及为赵东洁垫付的342元医疗费无异议;对于误工费无异议;对于护理费,我公司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时间认可住院天数;对于两份鉴定费均不在我公司的赔偿范围;对于施救费530元无异议;对于车损评估报告,属于单方委托,评估的数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被告张殿禹答辩称:被告张殿禹驾驶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本案的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殿禹承担;该事故中张殿禹并没有进行逃逸。鲁V×××××号车的登记车主是张殿禹,该车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外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保险单上的签名不是我本人所签。经审理查明:2013年05月25日13时40分许,张殿禹驾驶鲁V×××××号小型轿车沿卧甲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寿光市卧甲路中国移动桑家-罗轿-七点电杆处时,与沿卧甲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赵东洁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使两车受损,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乘员刘洪生、马乐萍受伤,张殿禹在事故发生后弃车逃逸,事故经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寿公交认字[2013]第00041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殿禹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东洁、马乐萍、刘洪生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寿光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147.23元、误工费2116.8元(70.56元/天×30天)、护理费3377.1元(112.57元/天×30天)、鉴定费250元、车损97674元、评估费9700元、交通费100元、施救费530元、为赵东洁垫付的医疗费342元,共计118237.13元。另查明:1、被告张殿禹驾驶的鲁V×××××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时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2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寿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寿光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案、用药明细、住院治疗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诊断书、寿光市浩源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寿浩价认字(2013)第061号价格评估结论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及停车费发票寿光市伤害门诊的法医鉴定费收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寿光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责任划分适当,应作为本案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其他损失经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实际数额以本院查明的为准。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及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的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执焦点在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殿禹存在逃逸的情况下,商业三者险是否理赔的问题。在保险公司提交的商业三者险保单投保人一栏中‘张殿禹’的签名经询问被告本人并非其本人签字,保险公司虽然认为是张殿禹本人所签,依据证据分配原则,举证责任应有保险公司承担,在张殿禹本人否认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应视为保险公司举证不能。该合同中的免责条款被告保险公司未尽到特别提示或告知义务,故在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殿禹存在逃逸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应对原告的损失应予以赔偿。同时被告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方均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保险公司应按约定履行赔偿保险金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乐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08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马乐萍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06154元(118237.13元-12083.1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诉讼保全费1120元,由被告长安责任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担2700元,原告负担120元,被告张殿禹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海泉审 判 员  刘克亮代理审判员  单 璟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