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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商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1-15

案件名称

深圳市速锋科技有限公司与烟台鸿启电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深圳市速锋科技有限公司;烟台鸿启电子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开商初字第124号 原告:深圳市速锋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小琳,经理。 委托代理人:万敏。 被告:烟台鸿启电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蓝碧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姜希扬。 原告深圳市速锋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烟台鸿启电子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淑芝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万敏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姜希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7月签订了一份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止为期一年的SPINDLE承包维修合约书,约定以年维修承包费用为564000元维修被告47台龙泽机SPINDLE的维修合约,并约定年维修费用的支付方式为月结120天。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维修义务,但被告在支付了282000元维修费后不再支付余下维修费,一直以种种理由拖欠原告的维修费,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主轴承包维修费282000元及此款的利息7896元(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月起计至起诉之日),并承担违约金47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SPINDLE承包维修合约书1份。2、送货单据44份。3、快递发货单48份。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的承包维修合约并未规定按年度承包,承包维修费是按月据实结算,没有维修的月份不需支付维修费。原告只给被告维修了6个月的时间,被告也支付了6个月的维修费,2011年11月、12月和2013年1月、2月、6月、7月,原告并未为被告维修。根据公平原则及交易习惯,原告只应当取得相应的收益,不应不劳而获。故被告不应支付未维修月份的维修费,欠款利息更无从谈起。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条款无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原、被告签订“SPINDLE承包维修合约书”,约定乙方(原告)承包维修甲方(被告)部分的钻孔机SPINDLE,维修条款如下:一、乙方自2011年8月1日开始至2012年7月30日为止共计一年(12个月)维修甲方47台龙泽机钻孔SPINDLE。二、以上47台机的SPINDLE年度维修额每月人民币¥47000元(肆万柒仟元整),即12个月维修总额为¥564000元(伍拾陆万肆仟元整)。三、SPINDLE编号需在合同签定时由甲方提供给乙方,作为维修SPINDLE查询之用,甲方需在承包主轴上粘贴乙方标识,如发现撕毁或无标识主轴则另行对此主轴收费。四、此价格为人民币,含17%增值税发票。五、付款方式:月结120天。六、每支SPINDLE维修包括:更换所有配件(含夹头不含转子),其中转子合约内只更换6支,超过6支转子更换,则需另行收费。如经检查主轴是人为原因导致损坏,则不属于保修范围,需维修/更换则另外收费。七、乙方出厂前测试:必须通过(平衡、震动、中心圆、三相电压力、连感、气/水流量、扭力及承托距离等)测试合格,确保质量,方能出厂。八、乙方维修后的SPINDLE均附测试报告一份,由甲方测试验收,甲方负责拆卸或安装SPINDLE。九、交货、收货方式及地点:由甲方安排快递公司送货,其中维修过程中所产生的快递费用(含收货、发货)由双方各承担一半(即甲方负责外发维修费用由甲方负责,乙方维修好后发货由乙方负责)。十、由双方各到乙方维修的SPINDLE交货期为七至十个工作日。十一、按甲乙双方协商,合约期满后须重新签约新合同方为有效。十二、合同期内,如遇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造成本合同不能履行或造成的损失,双方均不作违约,由双方各自承担责任。十三、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后即生效,如甲方违约,乙方则还是按照甲乙双方所签订的维修合约另外追收一个月的货款47000元,如乙方违约,则甲方有权不支付剩余货款。 该合约签订后,被告自2011年8月起陆续将需维修的SPINDLE通过快递发给原告维修(每月数量不等),原告维修好后通过快递发给被告。2011年9月27日原告就2011年8月应收维修费给被告开具了金额4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2年1月4日付款。2011年10月21日原告就2011年9月应收维修费给被告开具了金额4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2年1月31日付款。2011年11月16日原告就2011年10月应收维修费给被告开具了金额4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2年2月29日付款。2012年4月20日原告就2012年3、4月应收维修费给被告开具了金额9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2012年5月24日原告就2012年5月应收维修费给被告开具了金额47000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于2012年9月26日付款141000元。以上被告共向原告支付282000元。 原告称,2012年1、2月份,被告提出他们的订单比较少,没有发生维修,不同意支付该2个月的维修费,因为双方还在合作,就暂时把该争议搁置下来,故原告只针对付款月份开了发票。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主张没有维修的月份没有开具发票,可以证明有维修的月份支付维修费,没有维修月份不需支付维修费。 原告主张,除2012年1、2月份以外,被告于2011年11月、12月以及2012年6月、7月均向原告发货,原告也进行了维修。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进行证明:(1)日期为2011年11月份的送货单2张、日期为2012年6月份的送货单2张、日期为2012年7月份的送货单3张。送货单载明所维修物品名称、规格型号、编号、数量等内容,收货人处有个人签名,经质证,被告称上述7月份的送货单上签名的并非被告员工,不予认可,其余送货单称系复印件,且为原告单方制作,不予认可。(2)快递公司发货单48份。发货单均为顺风速运或龙邦物流货运单据的存根联。经质证,被告称该48份发货单无被告签收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被告主张,2011年11月、12月以及2012年1月、2月、6月、7月均未发生维修业务,本案双方是按月据实结算,没有维修的月份不结算、不付费,如果是按年度承包的话,不可能维修的月份原告开发票、结算,没有维修的月份原告不开发票、不结算。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书证并经庭审质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7月签订的SPINDLE承包维修合约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该合约书的规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院认为,该合约书约定的维修费系按年度计算而非按月计算。理由如下:(1)该合约书明确规定了原告对被告的设备进行承包维修,承包期限自2011年8月1日至2012年7月30日一年,双方并未约定未发生维修业务的月份不计付维修费。(2)合约书第二条“以上47台机的SPINDLE年度维修额每月人民币¥47000元(肆万柒仟元整),即12个月维修总额为¥564000元(伍拾陆万肆仟元整)”,内容清楚明确,系对年度维修费金额作出的规定,结合合约书第五条付款方式“月结120天”的规定,第二条中“每月人民币¥47000元”系双方为被告分期向原告支付维修费金额作出的约定,而不能理解为未发生维修的月份不需付费。(3)根据双方实际业务往来情况,被告将需维修的设备交付原告进行维修,并未区分每月维修数量和工艺差别,如按被告对合约书中维修费内容的解释,则会出现被告将设备集中于某一个月进行维修而只需支付一个月维修费的荒谬局面,显然与合同目的不符。(4)涉案合约书中并未规定原告出具发票的方式以及其与业务发生、被告付款之间的关系。原告向被告开具了2011年8月、9月、10月和2012年3月、4月、5日的发票,并收到了相应月份的维修费,但原告未向被告明确表示放弃该年度其余月份的维修费,被告以原告的上述开票行为证明维修费为按月计付,理由不足,本院不予认定。综上,根据涉案承包维修合约书的规定及履行,应当认定在一年的承包维修期间,不论双方实际发生的维修业务量多少,被告均应分12期向原告支付维修费564000元,即按合约书“月结120天”的规定,自2011年12月至2012年11月每月支付47000元。 综上,涉案承包维修合约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被告未按规定向原告足额给付年度维修费564000元,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余款282000元并承担违约金47000元,符合合约书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除了具有惩罚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的性质之外,本身亦具有违约方赔偿因违约给守约方造成损失的性质,原告在违约金之外另行主张被告承担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利息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烟台鸿启电子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深圳市速锋科技有限公司维修费282000元、违约金47000元合计329000元。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速锋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鸿启电子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7元,由原告深圳市速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4元,被告烟台鸿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103元;保全费2220元,由原告深圳市速锋科技有限公司负担52元,被告烟台鸿启电子有限公司负担21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淑芝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代)  苏 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