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浔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江海彬抢夺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海彬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浔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海彬,男,1989年11月15日出生于广西桂平市,身份证号:×××351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桂平市××××号。因涉嫌犯抢夺罪,2013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刑诉(2013)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海彬犯抢夺罪,于20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实行独任审判,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吴式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海彬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江海彬窜到桂平市桂江中路永利宾馆附近窥见梁某拿着手提包步行至此,便驾驶助力车靠近梁某,趁梁某不备之机,将梁某手中的手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1000元及0PP0牌手机一台)夺走。经鉴定,0PP0牌手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11元。破案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江海彬身上缴获的0PP0牌手机一台及退出的人民币1000元发还给被害人梁某。以上事实,被告人江海彬在庭审中均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清单、收据、领条、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告知书,证人梁某、黄某、关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江海彬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指认笔录、指认照片、辨认笔录、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海彬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海彬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江海彬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海彬能退清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江海彬驾驶机动车抢夺,应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江海彬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江海彬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4月11日起至2014年4月1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巫立慧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黄 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