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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弋民一初字第008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唐荻与王正财、陈向权、冯仁柏欠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弋民一初字第00864号原告:唐荻,男,1979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王正财,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陈向权(又名陈象权),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弋江区。被告:冯仁柏,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芜湖市镜湖区。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安徽吉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荻诉被告王正财、陈向权、冯仁柏欠款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红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荻﹑被告陈向权、被告冯仁柏委托代理人万明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正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告为三被告合伙经营的餐饮垂钓项目提供水电安装服务。截止2012年9月27日,三被告共欠原告安装费用6万元,现已支付28000元,尚欠32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依法诉求:1、三被告连带给付原告人民币32000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正财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陈向权辩称:原告安装的水电不符合要求,六百平方中有三百平方没有电,水电安装事务都是王正财经手,原告诉请过高水电安装总价不应超过45000元。被告冯仁柏辩称:原告诉请欠款主要由被告王正财负责结算,至于结算之后是否付清我不清楚。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2年9月27日,被告王正财、陈象权、冯仁柏向原告唐荻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唐荻人民币32000元;事由农家乐水电总安装费陆万元现已支两万八千元下欠叁万两千元整。后原告向三被告主张欠款未果,遂依法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欠条及原﹑被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三被告欠原告水电安装费有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凭,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主张清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陈向权辩称原告安装不符合要求及总造价不超过4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正财、被告陈向权、被告冯仁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唐荻人民币3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3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红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刘 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