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民初字第282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王瑞云与李晓峰、高密市城市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云,李晓峰,高密市城市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民初字第2828号原告王瑞云。委托代理人王欣禄。被告李晓峰。被告高密市城市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发达科技园内)。法定代表人宋佰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文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建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仪晓峰。原告王瑞云与被告李晓峰、高密市城市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云的托代理人王欣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交公司委托代理人周文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仪晓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晓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9日15时35分,李晓峰驾驶无牌号大型客车,沿高密市石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意达鞋业前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闯入路边隔离带,致绿化苗木、路灯受损,致行人牛兴明,王瑞云受伤。经高密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定,李晓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兴明、王瑞云不承担事故责任,公交公司是该车的车主,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9221.84元、误工费11587.2元、护理费461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以上共计26880.6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公交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无异议;李晓峰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在李晓峰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因此应当由公交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我公司的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为原告王瑞云垫付款6000元,请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责任认定及投保情况均无异议;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且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的部分按照责任比例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在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被告李晓峰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15时35分,被告李晓峰驾驶无牌号大型客车,沿高密市石庵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意达鞋业前时,因操作不当,车辆闯入路边隔离带,致绿化苗木、路灯受损,致行人牛兴明,王瑞云受伤。高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确定李晓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兴明、王瑞云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李晓峰系被告公交公司的雇佣司机,其在履行职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该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1日0时至2012年12月31日24时止,商业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王瑞云受伤后当天即入住高密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3天,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腰椎间盘脱出症,支付医疗费9221.84元。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60元(42天×30元)。被告对医疗费无异议;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提出异议,认为原告自2012年11月25日至2012年12月10日无用药记录,属挂床现象,应当扣除这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称其系高密市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13.6元。原告出院时医院出具二份诊断证明,建议其休息60天,原告主张102天的误工费为11587.2元(113.6元×102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劳动合同,且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看,该单位系工资卡发放,应当提交银行的工资发放明细。否则应当按照王瑞云的户口性质即农村居民户口进行计算。原告在规定期间未提交。原告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单晓凤护理,单晓凤系高密市某食品销售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日工资为109.8元,原告主张42天的护理费为4611.6元(42天×109.8元)。还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公交公司为原告王瑞云垫付款6000元。牛兴明已于(2013)高民初字第2000号民事调解书中调解结案,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其62800元。2012年山东省农村居民家庭人均收入9446元,人均消费性支出677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高密市中医院住院病历、收费单据、停发工资证明份、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单晓凤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长住人口登记表、停发工资证明、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及原、被告陈述并经庭审核实为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系经现场勘验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公交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强制保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待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款项后,原告再无其他损失,故被告李晓峰、公交公司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应返还被告公交公司垫付款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22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810元(30元×27天);原告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其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从其伤情看不符合常理,计算72天较宜,且其未提交单位的营业执照证明单位的存在,故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应为3199.68元【(6776+9446)元÷365天×72天】;护理费的计算理由及方法同误工费,应为1866.48元【(6776+9446)元÷365天×42天】,以上共计1509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50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原告返还被告高密市城市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垫付款6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晓峰、高密市城市公交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不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元,减半收取236元,由原告负担2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 磊审判员 夏 艳审判员 钟建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初 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