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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鸡冠民再字第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申诉人赵广芹与被申诉人乔世娟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一审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赵广芹,乔世娟,于立华,鸡西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鸡冠民再字第2号抗诉机关:鸡西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原告)赵广芹,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委托代理人崔小雨,男,黑龙江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乔世娟,女,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鸡西市。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于立华,男,无职业,现住黑龙江省鸡西市。申诉人赵广芹与被申诉人乔世娟房屋确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1)鸡冠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鸡西市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7月16日做出鸡检民抗字(2012)第27号民事抗诉书,向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8日做出(2012)鸡民再字第31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鸡西市鸡冠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芸芸出庭。申诉人赵广芹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小雨,被申诉人乔世娟、于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赵广芹在原审诉称,2007年8月21日,原告委托被告以原告名义和梨树区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签订了《鸡西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二期工程安置楼预交款协议书》后,原告被安置在鸡冠区东山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将该房屋据为己有,并对外出租。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要求返还房屋,但是被告均予以拒绝,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确认东山小区1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立即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被告乔世娟在原审辩称,赵广芹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是以房屋确权之名行反悔转让房屋之实,依法应当驳回其无理诉求。2005年原告委托其妹夫于立华将自己位于梨树区永发委房屋对外转让,经陈某和初某中间介绍,以10890元的价格卖给了被告。当时于立华持房照转让房屋,且又存在亲属关系,被告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于立华收到房款时,将房照交给了中间人,后通过中间人将原告的照片、身份证复印件等材料交给被告。被告于购房一年后办理采煤沉陷区安置事宜。事实上,原告与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怎么会委托被告办理房屋安置事宜呢?且被告使用该房屋已经三年有余,原告从未主张过该房屋归其所有。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于立华在原审时未到庭陈述。原审查明,原告赵广芹系被告于立华的亲属,原告居住在梨树区永发委6组,因原告居住的房屋坐落于穆棱矿一井采煤沉陷区内,2004年5月16日赵广芹与梨树区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签订一份鸡西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二期工程上楼安置意向协议,协议约定:“经乙方(赵广芹)申请甲方(梨树区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调查评定,乙方符合鸡西市采煤沉陷区二期治理相关条件,并自愿按《鸡西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管理实施细则》中的补偿安置标准接受安置。就安置上楼事宜达成协议:1、意向安置地点梨树区5-8道街。2、安置楼号、单元、层次、户型,由甲方统筹安排。3、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被列为正式安置户。本协议签订后双方严格按本协议条款执行,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乙方违约同时视为放弃接受安置权利”。梨树区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于2004年5月16日对原告房屋状况现场调查并制作了登记表,当日赵广芹向梨树区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提交申请,该申请明确申请人自愿提出申请接受治理:1、本人认可梨树区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调查确认的房屋受损等级为搬迁级。2、本人同意对房屋按搬迁补偿进行治理。3、同意此次治理为最终治理。梨树区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调查登记后,经审查原告的房屋不符合第一批治理的条件,未予补偿安置。2005年4月至5月间,于立华找到当时任梨树区经济计划局书记陈某让其帮忙将赵广芹所有的坐落梨树区永发委6组房屋出售,并将房屋的产权证交给陈某,后经初某与陈某联系,将该房屋以每平方米15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乔世娟。2005年8月16日初某与乔世娟签订一份协议书,协议约定:“1、甲方赵广芹有房屋72.60平方米,房证号码为第001080号,现已无人居住,以10890元一次性给清卖给乙方乔世娟(150元×72.6平方米)。2、此房现已无人居住,甲方将房照交给乙方乔世娟,交款之前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水、电等)以后费用由乙方负责。3、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协议约定,如一方违约必须包赔对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初某代签、乙方乔世娟签字”。乔世娟将买房款10890元给付初某,初某以代收人的名义为乔世娟出具收条。收款后初某将房款交给陈某,陈某将房款交给第三人于立华。于立华出具收条,其内容为:“收到卖赵广芹房款10890元”。2006年6月梨树区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要求安置人提供身份证原件、复印件、照片办理搬迁安置户安置档案及签订协议,被告乔世娟找初某、陈某取得原告赵广芹的身份证及照片,被告乔世娟持上述证件到梨树区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办理搬迁安置户安置档案,并以原告赵广芹的名义与梨树区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签订鸡西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二期工程安置楼预交款协议书,协议约定:“经乙方(赵广芹)申请甲方(梨树区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调查评定,乙方符合鸡西市采煤沉陷区二期治理相关条件,并自愿接受补偿安置。为保证乙方得到上楼安置,甲方房屋不闲置,双方就上楼安置有关事宜达成如下意见:1、安置地点:鸡冠区。2、安置楼号、单元、层次、户型由甲方统一安排。3、安置楼产权归乙方所有,但乙方在五年内无权转卖。4、乙方受损房屋拆除补偿标准执行《鸡西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受损房屋在上楼安置后立即拆除。否则,甲方有权对乙方受损房屋强行拆除。5、房屋价格60平方米内执行采煤沉陷治理安置价格(超出60平方米部分按成本价计算)。6、乙方向鸡西市采煤沉陷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预交上楼安置款1万元。7、自乙方交款之日起,乙方被列为正式安置户。8、本次协议签订后,原上楼安置协议书不再具有效力。9、本协议签订后双方均不得违约,如有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全部经济责任;乙方违约同时视为放弃接受安置权利,预交款不予退还”。协议签订后被告乔世娟以赵广芹的名义向鸡西市采煤沉陷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预交房款1万元,2008年初被告乔世娟入住鸡西市鸡冠区东山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面积是67.58平方米私产住宅安置楼房,并于2009年7月22日以赵广芹的名义向鸡西市阳光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2008年1月至2008年12月、2009年1月至2009年12月物业费共计406元。2007年8月21日,原告以其委托被告以原告名义和梨树区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签订《鸡西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二期工程安置楼预交款协议书》,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将该房屋据为己有,并对外出租,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无果为由诉讼来院,要求确认东山小区1号楼1单元401号房屋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并要求被告立即将房屋返还给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被告均认可在开庭前双方不相识。在法院向第三人于立华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时,第三人于立华承认收到房款的事实,但提出是补偿款。原审认为,原告赵广芹虽未签订书面授权委托书委托第三人于立华出售房屋,但其将房屋的产权证照、身份证原件、照片等交给第三人于立华,并且基于原告与第三人于立华的特殊关系,使得中间人初某、陈某有理由相信于立华取得了被代理人赵广芹的授权,故初某代原告赵广芹与被告乔世娟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在经第三人取得房屋买卖款项及被告乔世娟取得房屋产权证及相关手续后,被告乔世娟以该手续办理了房屋的安置手续,交纳了安置楼房的费用,且被告已占有使用该房屋三年之久,视为协议已履行,该协议有效。原告提出其房屋转让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但未提供证据。本院依职权去相关部门调查该转让房屋代办是否有法律禁止性规定未果,故原告该理由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出委托被告以其名义与梨树区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签订《鸡西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二期工程安置楼预交款协议书》,房屋交付使用后,被告将该房屋据为己有,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广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原告赵广芹承担。鸡西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鸡冠区人民法院(2011)鸡冠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1、检察机关对第三人于立华的询问证实,赵广芹没有委托于立华卖房,只是让于立华帮着办理上楼安置事宜。于立华也没有让陈某卖赵广芹的房子。2、原审认定当事人赵广芹与于立华的“基于特殊关系”这一观点不能成立。在本案中于立华只不过是当事人赵广芹妹妹的前夫,并非有何特殊关系,即使初某相信于立华有代理权,但是初某并不可以代赵广芹同乔世娟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该协议违背了房屋买卖的基本原则。乔世娟从初某手中购买的当事人赵广芹的房子并取得居住权是没有法律效力的。3、赵广芹把安置手续给于立华,只是让于立华帮着办上楼安置事宜,赵广芹要求安置的是房屋,2004年4月21日与鸡西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签订的上楼安置意向协议,是自愿按《鸡西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管理实施细则》中安置标准接受安置。赵广芹也没有给初某出具任何委托手续,代签人初某、中间人陈某与对方当事人乔世娟的恶意串通就将赵广芹的房子卖掉的行为是无效行为。4、本案中,因受让人没有实际办理房屋过户登记,直至今日,安置房屋仍然登记在当事人赵广芹的名下,而且安置协议明确规定,安置楼房产权归赵广芹所有,但五年内无权转让。因此,法院认定乔世娟有权取得东山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房屋的判决是错误的。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赵广芹称,赵广芹没有委托任何人出卖自有住宅平房,乔世娟也没有向赵广芹提出购买房屋,乔世娟辩解已购买了赵广芹的住宅平房的事实不成立。要求再审撤销(2011)鸡冠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依法确认赵广芹所有的住宅平房没有出卖给乔世娟,乔世娟应腾出本案诉争安置楼房交给申请人。被申诉人乔世娟在坚持原审答辩基础上称,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理由不充分应驳回,原审判决正确,于立华出售争议房屋符合表见代理条件,被申诉人是善意取得争议房屋,应受法律保护。请求再审驳回赵广芹的申诉请求。本案争议焦点:1、申诉人赵广芹是否出售了本案涉案平房;2、初某代赵广芹与被申诉人乔世娟签订的涉案平房买卖协议是否有效;3、原审第三人于立华在出卖涉案平房中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围绕上述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申诉人赵广芹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证据一、申诉人申请法院调取采煤沉陷区房屋状况现场调查登记表及房屋照片、鸡西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二期工程上楼安置意向协议书及接受治理申请书,证实该房屋是国家安置给申诉人赵广芹的,故该房屋产权应当归赵广芹所有。被申诉人乔世娟对申诉人赵广芹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该房屋于2005年就已经转让给被申诉人乔世娟,在转让之前申诉人办理安置的事宜并不妨碍转让房屋。该证据并没有直接确认被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事实上被申诉人乔世娟受让房屋后办理了安置手续,并与沉陷办公室签订了安置协议。原审第三人于立华在原审时未出庭,在再审时对申诉人赵广芹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被申诉人乔世娟在原审提供的证据证据一、鸡西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二期工程安置楼预交款协议书,证明被申诉人乔世娟实际办理了采煤沉陷区安置手续,取得了被安置的房屋,被安置人虽然是申诉人的名字,但实际由被申诉人乔世娟签署。证据二、中间人初某以代签人名义与乔世娟签订的协议书,将赵广芹未安置的沉陷区房屋出售给乔世娟,证实被申诉人乔世娟是通过中间人初某购得原告房屋。购买时房屋已经无人居住。证据三、2006年9月22日,被申诉人于立华为被申诉人乔世娟出具收到被申诉人乔世娟房屋转让款的收条,证实被申诉人乔世娟给付的房屋款是中间人初某代收,初某给陈某,陈某将此款交给了于立华。证据四、采煤沉陷治理小组办公室出具的结算收据一张,证明被申诉人乔世娟受让房屋后向采煤沉陷治理小组办公室预交房款1万元,并办理了采煤沉陷区安置手续获得了安置房屋。证据五、(2009)鸡冠民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2010)鸡民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书,证实被申诉人乔世娟受让的房屋可以转让。该事实已经在判决书中认定。证据六、申请法院调取的搬迁安置户安置档案,证实被申诉人乔世娟受让房屋后,市政府决定对该地区进行采煤沉陷区治理,安置了本案争议的房屋,该安置档案中照片和身份证均由申诉人提供给被申诉人乔世娟,被申诉人乔世娟去治理办公室办理的安置手续。证据七、证人初某出具证言及出庭作证,证明被申诉人乔世娟购买房屋的过程及出卖房屋四、五年后,赵广芹找到初某要把出卖的房屋要回,提出给初某5千元好处费,初某说办不到,让赵广芹找乔世娟解决。证据八、证人陈某出庭作证,证实房屋的交易过程及交易后赵广芹找过陈某要求返款退房的情况。申诉人赵广芹对被申诉人乔世娟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因采煤沉陷治理受损房屋是带有国家优惠政策进行补偿的,非沉陷区住户不能享受该政策。该份协议恰恰证明被安置人是本案申诉人而不是本案被申诉人乔世娟。对证据二有异议,提出在办理采煤安置前该房屋一直有人居住,不是空房屋,赵广芹从未委托过初某出卖争议房屋。对证据三有异议,提出于立华跟申诉人的妹妹是同居关系,申诉人从未委托过于立华卖房,当时的安置政策是能维修的就维修,只有维修不了的才能上楼,要想上楼是很困难的,当时于立华提出能够帮助办理上楼,故申诉人将手续交给了于立华。对证据四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此证据能证实该房屋是赵广芹的。对证据五本身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提出该份判决审理的案件事实与本案不一致,不适用于本案的裁判。对证据六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申诉人的身份证及照片是交给了于立华并非直接交给了被申诉人乔世娟。采煤沉陷办安置的是赵广芹,这种安置带有国家补偿性和身份性。如房屋转卖后,乔世娟买到房屋后,以自己的身份取得,那么应当是乔世娟的,但本案买卖的并不是房屋而是安置的资格。对证据七有异议,提出不存在买卖房屋的事实。对证据八有异议,提出申诉人没有委托于立华出售房屋,申诉人在半年后得知房屋被出售,就开始找于立华、陈某索要涉案平房。原审第三人于立华在原审时未出庭,在再审时对被申诉人乔世娟在原审提供的证据一、四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提出于立华将赵广芹的房照误给了陈某,没有授权初某出售赵广芹的房屋。对证据三有异议,提出这个条是2006年9月份陈某说政府给的房屋补偿款下来了,让我打收条,我提出让赵广芹打收条,陈某写好了收条的内容并提出让我来签字,我签字后将陈某给的10890元房款送给赵广芹,赵广芹不收,提出不要补偿款要楼房,现在这笔款还在于立华手里。对证据五有异议,提出证明的问题不清楚,赵广芹的房照是交给了陈某,但不是出卖。对证据六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提出于立华没有给乔世娟任何卖房手续。对证据七、八有异议,提出于立华没有委托陈某出卖此房屋,也没有找初某办理此事。申诉人、被申诉人、原审第三人在再审均未提供证据。本案经再审审查核实认证如下:被申诉人乔世娟、原审第三人于立华对申诉人提供的证据一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申诉人赵广芹、原审第三人于立华对被申诉人乔世娟提供的证据一、四、六本身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二、三、七、八虽有异议,但此证据是初某、乔世娟,陈某、于立华书写,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申诉人乔世娟提供的证据五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本院再审查明,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另查明,申诉人赵广芹自有一幢位于鸡西市梨树区永发委6组,建筑面积72.60平方米简易结构住宅平屋,(以下简称涉案平房),房屋证照号码为第001080号。涉案平房所在位置系原鸡西矿务局穆棱矿一井采煤沉陷区内。2004年鸡西市人民政府开始治理因采煤发生沉陷造成损坏的房屋,即对受损房屋补偿后拆除,以低于商品房价格给居住人异地安置(出售)住宅楼房。2004年4月21日,赵广芹与梨树区采煤沉陷治理沉陷办公室(以下简称区沉陷办)签订一份《鸡西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二期工程上楼安置意向协议》,该协议约定,赵广芹所有的涉案平房符合鸡西市采煤沉陷区二期治理相关条件,自愿按《鸡西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管理实施细则》中的补偿安置标准接受安置。同年5月16日赵广芹向区沉陷办提出的申请书载明,因采煤沉陷造成涉案平房损坏情况,同意调查人员确定的涉案平房受损等级为搬迁级。该协议签订之日起,赵广芹被列为正式安置户。当天,梨树区沉陷办的工作人员对赵广芹举着写有“永发委6组,赵广芹,房屋右山与前墙离缝50mm,前墙严重倾斜有倒塌危险”的牌子站在涉案平房前进行了拍照,并对涉案平房损坏情况进行了登记。2005年4月至5月间,原审第三人于立华将涉案平房证照交给陈某。陈某告诉初某,赵广芹想出卖这个涉案平房。初某以代理人的名义与乔世娟签订的出卖涉案平房协议书约定,1、甲方赵广芹有房屋72.60平方米,房证号码为第001080号,现已无人居住,以10890元一次性给(结)清卖给乙方乔世娟(150元×72.6平方米)。2、此房现已无人居住,甲方将房照交给乙方乔世娟,交款之前所有费用由甲方负责(水、电等)以后费用由乙方负责。3、甲、乙双方必须遵守协议约定,如一方违约必须包赔对方由此造成的全部损失,甲方初某代签、乙方乔世娟签字。该协议的落款时间为2005年8月16日”。初某以代收人名义在该协议书上空白处书写了今收到上述卖房款10890元,落款时间为2005年8月16日。2006年6月梨树区沉陷办要求被安置人提供身份证原件、复印件、照片办理搬迁安置户安置档案及签订协议,陈某在于立华处取得赵广芹的身份证及照片等交给了初某。2006年9月14日,乔世娟持赵广芹的上述证件到梨树区沉陷办办理了搬迁安置户安置档案,并以赵广芹的名义与区沉陷办签订了《鸡西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二期工程安置楼预交款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赵广芹符合鸡西市采煤沉陷区二期治理相关条件,并自愿接受补偿安置;受损房屋拆除补偿标准执行《鸡西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二期工程管理实施细则》中的有关规定,(即每平方米补偿数额为150元,赵广芹的涉案平房面积为72.60平方米,补偿款为72.60平方米×150元=10890元);上楼安置地点鸡冠区;安置房屋价格为60平方米以内执行采煤沉陷治理安置价格(即每平方米需交付购房款500元),超出60平方米部分按成本价计算(即每平方米需交付购房款1200元)。赵广芹应向鸡西市采煤沉陷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预交上楼安置款1万元。协议签订后乔世娟以赵广芹的名义向鸡西市采煤沉陷治理领导小组办公室预交安置住宅楼房款1万元。2006年9月22日,于立华在陈某处接收了陈某转交了购买涉案平房款10890元,并在陈某写好的收条上签字确认。但其将此款交给赵广芹时,赵广芹以不是出卖涉案平房而拒绝收取该笔卖房款。开始找陈某索要涉案平房证照等无果。2008年乔世娟依据其以赵广芹名义与梨树区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签订鸡西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二期工程安置楼预交款协议书,按照购买安置楼房标准,以赵广芹的名义将应交付上楼即购买安置住宅楼房款为42224元后(其中60平方米以内×每平方米500元=3万元、60平方米以外的7.58平方米×每平方米1200元=9096元、层次费用3128元。乔世娟实际交付的现金是21334元,另加已预付款1万元、政府发给的涉案平房补偿款10890元,合计42224元)。乔世娟入住了登记在赵广芹名下的鸡西市鸡冠区东山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该安置楼房面积是67.58平方米。原审第三人于立华系申诉人赵广芹妹妹前丈夫,赵广芹、于立华、陈某、初某均系邻居关系,初某与乔世娟系亲属关系。本院再审认为,案外人初某在没有涉案平房委托处分权的情况下与被申诉人乔世娟签订的买卖涉案平房协议书,事后亦未取得对涉案平房的代理处分权。现涉案平房的所有权人即申诉人赵广芹明确表示不认可初某代其处分涉案平房的行为,即初某的代理权没有取得赵广芹的追认,初某应属无代理权而实施的无效代理行为。初某代赵广芹与乔世娟签订的涉案平房买卖协议对产权所有人赵广芹不发生效力。导致该协议无效的责任在被申诉人乔世娟没有审查初某是否被授予处分涉案平房的代理权。被申诉人乔世娟提出赵广芹出卖涉案平房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基于第三人于立华是其亲属,并已提供了出卖涉案平房的证照、赵广芹的身份证和照片等资料已构成表见代理,是在2005年8月16日善意取得涉案平房的抗辩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式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指导意见〉》第13条规定,《合同法》第49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合同书、公章、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被申诉人乔世娟主张第三人于立华在出卖涉案平房过程中构成表见代理,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乔世娟在诉讼中虽向法庭提供了于立华提供的涉案平房证照等资料以及于立华接收购房款的收条,但其没有提供于立华是否被授于代理权或赵广芹有出卖涉案平房的意思表示;也没有提供于立华是赵广芹的近亲属、涉案平房管理人、共有人以及与于立华签订的买卖涉案平房的合同等证据,乔世娟认为于立华在出卖涉案平房过程中已构成表见代理的证据不充分。有理由相信是指合同相对人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即相对人在不知道行为人无代理权方面不存在疏忽或懈怠。因乔世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于立华有表见代行为前提下,不予主动进行审查之,应属于疏忽或怠于审查,被申诉人乔世娟主张其有理由相信于立华构成表见代理的理由不充分。被申诉人乔世娟提出是在2005年8月16日与案外人初某签订协议后善意取得了涉案平房问题,因该协议签订时,赵广芹或于立华同乔世娟没有对涉案平房进行交接,也没有将购房款10890元交给赵广芹或于立华。时隔一年多,即在2006年9月22日于立华接到此笔购房款时,已经是2006年9月14日乔世娟代赵广芹与梨树区采煤沉陷治理办公室签订涉案平房被拆除补偿、安置上楼协议之后,此时涉案平房的产权所有人赵广芹应得到政府给予的涉案平房补偿款是10890元;被安置人还享有购置安置楼房优惠条件。乔世娟在没有同赵广芹或于立华协商购房款数额情况下,单方将政府给予的补偿款作为购房款给付赵广芹,而将购买安置楼房的优惠条件留给自己的作法对涉案平房所有权人赵广芹是不公平的。乔世娟提出是善意购买涉案平房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被申诉人乔世娟有理由相信第三人于立华已取得了申诉人赵广芹的授权,已构成表见代理,双方买卖涉案平房成立的判决有误,应予撤销。检察机关提出的赵广芹没有授权于立华、初某出卖涉案平房,乔世娟同赵广芹间的房屋买卖无效的抗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申诉人主张涉案平房所有权,要求被申诉人乔世娟交还占有的位于鸡西市鸡冠区东山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请求合理,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11)鸡冠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二、被申诉人乔世娟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将登记在赵广芹名下的位于鸡西市鸡冠区东山阳光小区1号楼1单元401室、面积是67.58平方米私产住宅安置楼房一套腾出交给申诉人赵广芹;三、申诉人赵广芹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被申诉人乔世娟已支付的购买安置楼房款31334元;四、原审第三人于立华在本判决生效三十日内将接收的10890元购房款返还给被申诉人乔世娟。如果申诉人赵广芹、原审第三人于立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由被申诉人乔世娟由负担,此款申诉人赵广芹已预付,被申诉人乔世娟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将此款给付申诉人赵广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金海审 判 员  范道秋代理审判员  李旭波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张 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