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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彭山民初字第75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邓文祥与肖梅恩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民初字第759号原告邓文祥。委托代理人方跃中,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肖梅恩。原告邓文祥与被告肖梅恩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清于2013年7月26日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文祥及其委托代理人方跃中,被告肖梅恩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方祥诉称,被告肖梅恩以“肖梅”的身份于2011年12月与原告联系购买红砖事宜,经协商被告以每块砖0.2元向原告购买,由被告派车自行运输。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红砖款54300元,被告肖梅恩以“肖梅”的名义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被告又派车于2012年1月5日至1月18日期间在原告处购买红砖23车共计207000块,价值41400元。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收其所欠砖款,被告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拖欠的贷款95700元及其资金利息116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肖梅恩辩称,1、被告肖梅恩没有欠本案原告的红砖款。2、原告诉状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都是先付钱后拉砖的。3、欠条所欠的红砖款不是被告肖梅恩所欠,如果是被告欠的,被告会履行。4、2011年12月29日的欠条不是被告正式书写的,正式书写的欠条都是以肖梅恩的名义书写,而不是以“肖梅”的名义书写,且该欠条欠缺生效要件,没有写明欠谁的红砖款。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求请求。经审理查明,被告肖梅恩是从别人处打听到原告在销售红砖。被告肖梅恩以“肖梅”的身份于2011年12月与原告联系购买红砖事宜,经协商被告以每块砖0.2元向原告购买,由被告派车自行运输。2011年12月29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红砖款54300元。另查明,1、2011年12月29日以“肖梅”的名义书写的:今欠到红砖54300元正大写伍万肆仟叁佰元正是被告肖梅恩以“肖梅”的名义书写的。2、原告邓文祥于2007年1月6日与眉山市东坡区悦兴镇元宝村2组签订了倒马坎砖厂承包合同,承包期限为5年,承包期限至2012年1月6日止。还查明,原告提供的东坡区机砖厂发运单共23张。发运单上收货单位一栏“肖梅”的签名并不是本案被告肖梅恩本人的签名,收货人一栏也没有被告的签名。23张货运单原、被告双方并未进行结算。发运单的时间为2012年1月5日至同月的18日。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欠条原件一张。3、机砖发运单23张。4、原告于2007年1月6日与眉山市东坡区悦兴镇元宝村2组签订了《倒马坎砖厂承包合同》一份。5、(2013)彭山民初字第484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被告未提供证据。原告与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卷作佐证。本院认为,尽管原、被告双方没有签订书面的红砖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之规定,原、被告以口头形式约定的红砖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口头形式约定的买卖合同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原、被告经结算后,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今欠到红砖54300元正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54300元诉求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23张机砖厂发运单,因收贷单位一栏“肖梅”的签名并不是肖梅恩本人亲笔签名,且承运人栏承运人的签名也不是原、被告已经结算了红砖款的原承运人。原告也未举证证明23张机砖厂发运单的承运人是被告肖梅恩委托的,且23张机砖厂发运单载明的金额也未与被告进行确认和核实。同时原告未举证证明2012年1月5日至1月18日是其承包期内。对原告请求23张机砖发运单的货款41400元的诉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货款的资金利息11656元的诉求偏高。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以本金54300元从2011年12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本金时止。被告抗辩,1、被告肖梅恩在原告处购买红砖都是先付款后拉砖,且不欠原告红砖款。因被告对其该项抗辩未提供证据加以佐证,故被告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2011年12月29日的欠条不是被告正式书写,是其随便书写的,且该欠条欠缺生效要件。根据庭审审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红砖是事实,该欠条是本案被告肖梅恩以“肖梅”名义书写也是事实。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抗辩理由,也未向法院起诉对该欠条予以撤销。对被告的该项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3、欠条载明所欠的红砖款不是被告肖梅恩所欠,如果是被告所欠,被告会自觉履行的。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出具欠条的行为是代委托人的行为,同理对被告该项抗辩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则》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肖梅恩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拖欠原告邓文祥红砖款54300元及其资金利息(以本金54300元从2011年12月2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本金时止)。二、驳回原告邓文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00元,由原告负担550元,由被告负担5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文清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黄茂珂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