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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扬商初字第025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26

案件名称

江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与无锡市云盈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蔡俊航,张伟国,无锡市港务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无锡市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蔡某,张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扬商初字第0252号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负责人沈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向东,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某。委托代理人吴向东,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吴向东,江苏欣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无锡朝阳支行(以下简称XX银行朝阳支行)与被告无锡市XX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金属公司)、蔡某、张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海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银行朝阳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徐瑛、被告张某及其与XX金属公司、蔡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XX银行朝阳支行诉称:2012年7月13日,XX银行朝阳支行与XX金属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XX金属公司向XX银行朝阳支行借款人民币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止。为保证按期还款,双方又签订了《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约定为XX金属公司的借款提供动产质押。2012年7月17日,XX银行朝阳支行与XX金属公司、无锡市港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港务公司)签订《动产质押监管协议》(以下简称《监管协议》)1份,约定将质物交由港务公司监管。该合同还约定了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条款。此外,蔡某、张某各出具了《承诺书》1份,两人自愿对XX金属公司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的债务作为债务加入方履行还款义务。合同签订后,XX银行朝阳支行按约发放了贷款。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XX银行朝阳支行发现XX金属公司的质押物与库存数不符,质押物已被XX金属公司擅自处置,港务公司也未尽到监管职责,已损害了XX银行朝阳支行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要求:1、判令XX金属公司、蔡某、张某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11万元(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及律师费人民币184600元;2、判令XX银行朝阳支行有权以质押动产予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押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港务公司对XX金属公司的第一项还款义务承担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XX金属公司、蔡某、张某、港务公司承担。被告XX金属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愿意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责任。被告蔡某辩称:1、关于《承诺书》,蔡某认为与当时签订的实际情况不符,当时是XX银行朝阳支行用空白的文书让蔡某签字的,蔡某以为是办理厂商业务手续;2、蔡某不是XX金属公司的实际股东,因此,蔡某不应承担公司的还款责任。被告张某辩称:1、张某是XX金属公司的“空股股东”,不参加经营决策;2、《承诺书》需要本人签字,这个签字是以股东的名义来签的,如果张某不是股东的话,是没有资格签字的。签字的时候《承诺书》确实是空白的。当时各种贷款形式、贷款合同的签字不需要张某知道具体情况,张某也不知道贷了什么款,贷了多少金额;3、签署《承诺书》时,张某即将要变更XX金属公司股东身份,且张某作为股东没有一分钱的收益,所以张某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2日,XX银行朝阳支行(质权人)与XX金属公司(出质人)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1份,约定:本合同之主合同为XX银行朝阳支行与XX金属公司之间自2012年6月12日起至2013年6月11日止签署的借款、银票、贸易融资、保函、资金业务及其他授信业务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主债权发生期间为上述期间;担保范围为XX金属公司在本合同项下发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律师费、公证费、税金、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其他相关费用等款项;XX金属公司在本合同项下承担的担保最高额为人民币4500万元整;XX金属公司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义务具有连续性,其效力持续到债务人向XX银行朝阳支行清偿主合同项下所欠全部本金、利息及其他应付款项为止,且不受XX金属公司或债务人的任何变更影响;本合同确定的质物为动产质押,质物种类为库存品(动产),数量为3943.25吨,确认净值1696万元;其他(厂商银)数量为14229吨,确认净值5834万元,总计7530万元;本合同项下综合质押率(指主合同项下债权金额与本合同质物双方确认净值的比率)为60%;在XX银行朝阳支行向XX金属公司发放贷款(授信)后,XX银行朝阳支行有权随时核查质物的净值或委托具有相关资格和专业水平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有关质物的净值;XX金属公司应对XX银行朝阳支行的上述行为提供任何必要协助,并承担所有核查、评估等费用;如因自然损耗、事故或其他任何原因致使主合同项下债权余额与质物的确认净值或市场价之比高于本合同规定的质押率,XX金属公司应根据XX银行朝阳支行的要求补充设置新的质押,并变更本合同所附质物清单,以使主合同项下债权余额与质物的确认净值和市场价值之比不高于规定的质押率;本合同项下的质物由XX银行朝阳支行占管,XX金属公司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向XX银行朝阳支行移交质物;XX银行朝阳支行必须妥善保管、保养和维护质物,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质物的安全、完整,如质物需要维修,XX银行朝阳支行应及时进行,所需费用由XX金属公司承担;非经XX银行朝阳支行事先书面同意,XX金属公司不能对质物作任何处置,包括但不限于出售、出租、转移、转让、许可、抵押、再质押、以实物形式入股等。次日,张某、蔡某在1份抬头为“承诺书”、出具给XX银行朝阳支行、载有内容“承诺人意愿履行债务人XX金属公司自2012年6月13日至2013年6月12日期间,在贵行办理各类业务而实际形成的债务本金最高余额肆仟伍佰万元整、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贵行垫付的有关费用和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贵行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债务人应付费用等债务。无论贵行对上述债权是否拥有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第三人的物的担保、保证、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本承诺人作为债务加入方自愿履行上述债务人的债务,同时本承诺人并不免除债务人或担保人履行主从债务的责任。本承诺自承诺人盖章或签字之日起生效,非经贵行书面同意,不得撤回和撤销”的材料中“承诺人”一栏后签字。同年7月17日,XX银行朝阳支行(质权人)、XX金属公司(出质人)与港务公司(监管单位)签订《监管协议》1份,约定:鉴于XX银行朝阳支行与XX金属公司签署了《最高额质押合同》,为保证质押合同及所担保的主合同的履行,XX金属公司同意将其享有所有权的货物质押给XX银行朝阳支行,XX银行朝阳支行与XX金属公司均同意将质物交由港务公司监管,港务公司同意接受XX银行朝阳支行的委托并按照XX银行朝阳支行的指示监管质物;在监管期间,XX银行朝阳支行为质权人,XX金属公司为出质人,港务公司为XX银行朝阳支行的代理人,代理XX银行朝阳支行监管质物;本协议项下所称的监管是指港务公司代理XX银行朝阳支行占有质物并根据本协议的约定履行监管质物的责任;质物即为质押标的,是XX银行朝阳支行与XX金属公司所签质押合同中约定的由XX金属公司向XX银行朝阳支行提供质押担保并交由港务公司存储监管的货物;货物的品名、规格型号、生产厂家(产地)、数量、重量、存储地点等以港务公司根据本协议规定的质物清单的记载为准;质物的转移占有是指XX银行朝阳支行与XX金属公司根据《最高额质押合同》的约定,向港务公司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港务公司按照通知书列明的内容核查XX金属公司交付的货物及现有的库存;如经核对,XX金属公司交予的货物或实际库存与《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记载相符,港务公司接受XX金属公司交付货物,质物转移占有完成,否则港务公司不得接收;转移占有完成后,XX金属公司、港务公司应共同向XX银行朝阳支行签发《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质物以该清单中列明的货物为准;本协议项下XX金属公司、港务公司共同签发的《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中记载的质物作为本协议对应的《最高额质押合同》对应主债务的质押担保;监管期间为港务公司根据本协议代理XX银行朝阳支行占有质物并对XX银行朝阳支行承担质物监管责任的时间区段;港务公司根据本协议的规定接收XX金属公司根据协议提交的货物时,转移占有完成,监管期间开始;港务公司根据本协议约定向XX金属公司释放全部货物时监管期间相应终止;港务公司收到XX银行朝阳支行出具的关于质押解除的书面通知后,港务公司监管责任解除;XX金属公司承诺,质物只存放于港务公司仓库(场地),除非事先征得XX银行朝阳支行书面同意,不另行存放于其他任何地方,否则构成违约,承担违约责任;监管期间,若须新增质物存放仓库(场地),XX银行朝阳支行、XX金属公司须共同重新出具《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港务公司按照通知书列明内容核查XX金属公司交付(包括已在库)的货物,向XX银行朝阳支行签发《质物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因各种原因质物发生短少、损毁、变质、灭失等可能影响XX银行朝阳支行权益的情形,港务公司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XX银行朝阳支行,并采取适当的应急措施;港务公司应当建立质物登记统计制度,定期对质物进行查验、核对种类、清点数目、检查包装和标识,对质物的出入库的时间、数量、去向以及质物的现状进行记录;港务公司因除不可抗力的事件外,质物毁损灭失或由于港务公司未尽到保管责任导致质物变质、短少、受污染的或者港务公司未按本协议的约定办理放货,给XX银行朝阳支行、XX金属公司造成损失的,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但XX银行朝阳支行就实际损失享有优先受偿权。同年7月23日,XX银行朝阳支行(质权人)与XX金属公司(出质人)共同出具给港务公司《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1份,载明:根据XX金属公司与XX银行朝阳支行签署的《最高额质押合同》,XX金属公司将型号为6.5-25、生产厂家(产地)为沙钢(永钢、中天)、重量为4258吨、单价为3950元、总价为1682万元的螺纹钢、线材质押给XX银行朝阳支行;请港务公司根据XX银行朝阳支行、XX金属公司与港务公司签署的《监管协议》,对质押货物进行监管,并严格履行港务公司在《监管协议》中的义务,确保符合上述规格要求的质押物实际库存量按上述单价计算的价值合计不低于质押物最低价值要求;XX金属公司的库存质押物在质押期间应始终符合“质押物最低价值余额为1667万元”的要求。同日,XX金属公司出具《质押清单(代质押确认回执)》1份给XX银行朝阳支行,载明:XX金属公司将型号为6.5-25、生产厂家(产地)为沙钢(永钢)、重量为4258吨、单价为3950元、总价为1682万元的螺纹钢、线材存入监管方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并由监管方进行保管;监管方同意对上述货物进行保管,并按照相关协议履行监管责任;XX金属公司将上述货物质押给XX银行朝阳支行,并对质物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该质物已经交付给XX银行朝阳支行指定的监管方占有、保管、监管;本质物清单为《监管协议》不可分割的附件,记载的质物作为《最高额质押合同》对应主债务的质押担保;XX金属公司保证在监管期间,质物的最低价值始终不低于人民币1667万元,在质物的实际价值等于质物的最低价值时,XX金属公司保证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办理提货手续。港务公司在该《质物清单》“监管方”一栏后盖章,同时载明:港务公司已收到XX银行朝阳支行与XX金属公司共同签发的《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并确认本公司同意为XX金属公司存放于港务公司拥有使用权的仓库(场地)的上述货物进行保管,业已知晓港务公司保管XX金属公司的上述货物质押给XX银行朝阳支行;在港务公司监管期间,质押的最低价格始终不低于人民币1667万元;在质押物的实际价值等于质物的最低价值时,保证按照《监管协议》的约定给予XX金属公司办理提货手续;本《质物清单》构成对质押物的确认。同日,XX银行朝阳支行(贷款人)与XX金属公司(借款人)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约定XX金属公司向XX银行朝阳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7月23日至2013年7月22日止;本合同项下借款采用固定利率,利率为同期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上浮10%,执行年利率6.6%,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利息从XX金属公司实际提款日起算,按实际提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借款用途为周转;借款借据是本合同项下借款人借款凭证,是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利息采用固定利率的借款到期(含提前到期),XX金属公司不能按时还清借款,XX银行朝阳支行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借款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在满足所有提款先决条件后,XX金属公司可一次提款,提款时间为2012年7月23日,提款金额为1000万元;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公证费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公告费、送达费、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财产保全费、强制执行费等款项),由XX金属公司与XX银行朝阳支行另行签订的《保证担保合同》及/或《抵(质)押担保合同》及/或《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或《最高额抵(质)押合同》作为本合同的附件,为全部债务提供全额担保;XX金属公司违反其与XX银行朝阳支行或其他第三人所签订的其他合同即构成违约;XX银行朝阳支行有权停止XX金属公司继续提款,取消未提贷款额度,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到期,立即收回贷款;有权宣布XX金属公司与XX银行朝阳支行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本息全部提前到期,立即收回全部贷款;有权向保证人追索保证责任或处置抵(质)押物。合同签订后,XX银行朝阳支行向XX金属公司发放了1000万元贷款。2012年8月23日,XX银行朝阳支行出具《跌价补偿通知书》1份给XX金属公司,要求XX金属公司将价值106万元的货物按照《监管协议》的要求交由监管单位储存监管作为质押物。同日,XX金属公司出具《跌价补偿通知书(回执)》1份给XX银行朝阳支行,载明XX金属公司将价值106万元的货物按照《监管协议》的要求交由监管单位存储监管作为质押物。此外,XX银行朝阳支行于当日出具《质物价格调整通知书》1份给港务公司、XX金属公司,载明:根据《监管协议》的规定,将调整后的质物价格通知给港务公司、XX金属公司,按照生产厂家为沙钢(永钢、中天)的螺纹钢、线材单价按3700元/吨的质物价格执行。同时,港务公司出具《质物价格调整通知书(回执)》1份给XX银行朝阳支行,载明:已收到《质物价格调整通知书》,港务公司予以确认,按照该通知书的单价对质押物进行监管并承诺按照《监管协议》约定履行监管义务。后因XX金属公司、蔡某、张某未按约还款且上述质物灭失,XX银行朝阳支行遂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5月20日,XX银行朝阳支行与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1份,约定指派徐瑛律师作为本案的代理人,律师费184600元。合同签订后,XX银行朝阳支行支付了费用。审理中,因XX银行朝阳支行诉请借款人XX金属公司、蔡某、张某共同归还借款本息是基于双方的借款关系,而XX银行朝阳支行诉请港务公司承担损失赔偿责任依据的是双方之间的《监管协议》,该协议属于委托合同关系,委托关系与借款关系既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具有法律关系上的牵连性,不宜合并审理,XX银行朝阳支行与港务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纠纷应另案诉讼,本院裁定驳回XX银行朝阳支行对港务公司的起诉。上述事实,有《最高额质押合同》、《承诺书》、《监管协议》、《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质押清单》、《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质物价格调整通知书(回执)》、《跌价补充通知书(回执)》、《委托代理合同》、江苏增值税普通发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XX银行朝阳支行与XX金属公司签订的《最高额质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XX金属公司提供质押的螺纹钢、线材已全部灭失,XX银行朝阳支行有权依约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XX金属公司立即归还全部借款本息,并承担因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而XX银行朝阳支行未能提供讼争质押物赔偿金的依据,因此,XX银行朝阳支行要求以质押动产予以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质押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处理。关于蔡某、张某提出的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XX金属公司、蔡某、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XX银行朝阳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11万元(计算至2013年5月20日止,从2013年5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执行利率上浮50%计算)。二、XX金属公司、蔡某、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XX银行朝阳支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4600元。三、驳回XX银行朝阳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后为41784元、诉前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46784元(已由XX银行朝阳支行预交),由XX金属公司、蔡某、张某负担。XX金属公司、蔡某、张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所负担的诉讼费直接支付给XX银行朝阳支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及账号: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3020129200024805)。代理审判员  黄海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陈夏梦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三条质权因质物灭失而消灭。因灭失所得的赔偿金,应当作为出质财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