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肥西民特字第000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曹太梅、曹太银等申请宣告公民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肥西民特字第00002号申请人曹太梅,女,1986年4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委托代理人段启伍,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义松,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曹太银,男,1982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肥西县。法定代理人肥西县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肥西县。法定代表人汪科武,该村委会主任。申请人曹太梅要求宣告被申请人曹太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曹太梅与被申请人曹太银系兄妹关系,根据曹太梅所述,曹太银自幼因病遗有智力和体力上的××,成年后仍思维障碍,只能在他人带领下做简单事务。2013年2月10日,曹太梅和曹太银的父亲曹青明因交通事故死亡,曹太梅成为曹太银唯一的近亲属,为明确监护责任,现请求法院认定曹太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指定曹太梅为曹太银的监护人。经曹太梅申请,本院委托合肥市××医院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曹太银的精神智能状态及其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鉴定意见:被鉴定人曹太银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法定能力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庭审查实,被申请人曹太银的代理人肥西县山南镇兴庄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鉴定意见和法定能力评定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曹太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曹太梅为曹太银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井多多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汪菡佳附:本裁判文书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八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必要时应当对被请求认定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进行鉴定。申请人已提供鉴定意见的,应当对鉴定意见进行审查。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款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申请有事实根据的,判决该公民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认定申请没有事实根据的,应当判决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由下列人员担任监护人:(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其他近亲属;(五)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人的所在单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