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青白民初字第9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四川元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四川元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青白民初字第917号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工业集中发展区创新路。法定代表人熊相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洪。被告四川元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锦绣路**号***号。法定代表人罗锦诗。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被告四川元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元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买卖关系,截止2012年5月4日,被告四川元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278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迟迟未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四川元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欠款278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企业信息;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证明双方签订合同的事实。3、送货单;证明原告送货给被告的事实。4、账目核对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27888元的事实。被告四川元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4,经本院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以上有效证据以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销售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供应网格布,付款方式为被告收货后最迟不超过30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为原告供应了货物,截止2012年5月4日,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四川元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2788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四川元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888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元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有关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按约为被告四川元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供应了货物,被告四川元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却未按时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的行为构成违约,对原告要求被告四川元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88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元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顺美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7888元。如果被告四川元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49元,由被告四川元能保温材料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雷海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