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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顺庆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7-17

案件名称

曲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顺庆刑初字第304号公诉机关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曲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充市看守所。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以南顺检刑诉(2013)第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代理检察员彭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日晚,被告人曲某在本区文定街乐山三味轩汤锅店,用之前在店内拿走的该汤锅店钥匙打开厨房卷帘门,盗窃该店内52度百年泸州老窖窖龄90年白酒1瓶、52度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白酒2瓶,后将该三瓶白酒销赃,获赃款300元。2013年3月11日晚,被告人曲某同样采取用钥匙开门的方式在乐山三味轩汤锅店内盗窃52度百年泸州老窖窖龄90年白酒1瓶、52度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品鉴酒1瓶、52度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白酒4瓶、郎酒1898白酒1瓶、硬壳包装中华牌香烟八包、软壳包装中华牌香烟六包,并将盗来的烟酒销赃,获赃款720元。2013年3月17日下午,被告人曲某在本区万兴街水岸云景小区内乐山三味轩汤锅店员工宿舍里盗窃两张铁架子床、一台彩电和一台影碟���,以70元的价格将上述物品卖给收废旧的青某乙后,又叫青某乙与自己一起再上楼搬铁架子床,在将铁架子床搬出居民楼后被发现并当场挡获。经鉴定,被盗财物价值4,72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青某甲的陈述,证人青某乙、张某某、樊某某、青某丙、朱某某、胡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南充和盛商贸有限公司销售单,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指认作案工具、作案现场、销赃现场及犯罪所得收益照片,价格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同时查明:公安机关抓获曲某后,在曲某处扣押人民币70元,钥匙1把,并将被盗的硬壳包装中华牌香烟8包、软壳包装中华牌香烟6包、52度百年泸州老窖窖龄90年白酒2瓶、52度百年泸州老窖窖龄60年品鉴酒2瓶、52度百年泸州老窖窖龄30年白酒4瓶、电视机1台、影碟机1台、床架子2个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处罚。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曲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曲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8日起至2014年4月5日止)(���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退赔被害人尚未追回的财产损失218元;被告人曲某销赃的违法所得1,090元予以追缴;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钥匙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龙廷荣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李春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