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011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耿书合与王文涛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书合,王文涛,田保廷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01122号原告耿书合,男,出生于1960年9月9日,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曲银屏,女,出生于1981年10月15日。被告王文涛,男,出生于1978年3月18日,汉族,农民。被告田保廷,男,出生于1971年12月13日,汉族,农民。原告耿书合与被告王文涛、田保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书合及其委托代理人曲银屏、被告王文涛、田保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书合诉称,2011年被告王文涛以安阳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与安阳市洹水公园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被告王文涛实际承包了洹水公园的修路工程,被告田保廷系王文涛合伙承包人。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供石料合同,合同规定每平方石料82元和60元,被告施工期间原告送给被告麻石料、光面石料,共价值70738.08元,被告王文涛陆续支付给原告36800元,下欠33938.08元未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付。请求二被告支付原告的石料款33938.08元及利息。被告王文涛辩称,我与田保廷承接安阳洹水公园修路工程,洹水公园要求所用石料为厚麻面青石,屯子青石料、人工斧剁石面。我与原告耿书合为保证石料的质量,到原告处去采购,因原告所经营的石料厂在原产地,原告又亲口承诺所有的均为屯子青石料,于是田保廷与原告签订合同,并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原告提供的石料掺进许多山东石料。因原告未按约定的供应石料,造成被告维修费用14500元,由于原告供货原因造成被告迟迟不能交工,未领到工程款,原告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进行赔偿共计30500元。被告田保廷辩称,我与王文涛是合伙关系,但我不负责钱。原告不应把我列为被告。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王文涛与田保廷合伙承包安阳市洹水公园的修路工程。2011年8月20日,原告耿书合与被告田保廷签订了供石料合同,合同约定麻面石料规格为400×600×80,每平方82元;光面石料规格为500×500×50,每平方60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耿书合共送给二被告光面石料772块,合193㎡,价款为11580元;麻面石料3006块,合721.44㎡,价款为59158.08元,总价款为70738.08元,均由被告王文涛收货并给原告耿书合写有收到条。被告王文涛陆续支付给原告耿书合36800元,下欠原告石料款33938.08元未付。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耿书合提交的协议书、收据、调查笔录,被告王文涛提交的协议,以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认为,被告田保廷、王文涛合伙承包安阳市洹水公园的修路工程,因需要石料,由田保廷与原告耿书合签订买卖协议,被告王文涛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原告耿书合与被告田保廷、王文涛之间形成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现原告耿书合请求二被告支付石料款33938.08元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王文涛辩称原告耿书合所送的石料存在质量问题,未提供相关证据,且原告耿书合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王文涛主张30500元损失,应另案处理。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田保廷、王文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耿书合石料款人民币33938.08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3年5月3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648元,减半收取324元,由被告田保廷、王文涛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杨晓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申振宇3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