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门刑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门刑初字第11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33岁(1980年1月8日出生),汉族;2001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8年,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6年1月18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0日被羁押,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门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廖慧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7日11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万佛堂村北京住六建筑公司生活区宿舍内,盗窃彭×koobee牌黑色手机1部、白色手机充电宝1台。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400元。2、2013年4月9日15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冯西园砂轮厂住总生活区宿舍内,盗窃尹×白色索尼牌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5800型手机1部、双肩背包1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人民币100元,背包价值人民币5元。3、2013年4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李×在北京市门头沟区永定镇万佛堂村北京住六建筑公司生活区12号宿舍内,盗窃魏×深蓝色宏基MS2277型笔记本电脑1台、南风力生牌LS-908型对讲机2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人民币400元,对讲机价值人民币28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彭×、尹×、魏×的陈述,证人杨×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物证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说明,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学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吴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