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泰兴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20-01-19

案件名称

632邹礼军与华培林、华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邹礼军;华培林;华小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八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泰兴民初字第632号 原告邹礼军,男,1964年8月9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邹鸣、陈顺建,江苏邦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培林,男,1954年12月2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被告华小祥,男,1977年10月4日生,汉族,住兴化市。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冀平,兴化市楚天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邹礼军诉被告华培林、华小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顺建、被告华培林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冀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邹礼军诉称,被告华小祥使用我的承兑汇票,尚欠我承兑汇票款52万元,被告华培林承诺替其子华小祥还款,属债务加入,华培林承诺还款后也未还款。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偿还我承兑汇票款52万元。 被告华小祥辩称,我尚欠原告承兑汇票款52万元是事实,目前无力还款。 被告华培林辩称,我承诺还款时并不知道我儿子是欠的买卖承兑汇票款,因为他们的行为是非法的,同时我承诺还款后,原告一直没有向我追款,已过诉讼时效,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华培林与华小祥系父子关系。被告华小祥为经营需要通过他人介绍获得原告邹礼军未到期承兑汇票一张,汇票金额300万元,双方约定在扣除贴息后,被告华小祥支付原告承兑汇票款。在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华小祥扣除贴息后支付原告部分借款,尚欠81万元。2011年1月10日,被告华小祥出具借条一份,同时明确贴补原告经济损失1万元,故借条金额为82万元,约定2011年元月15日前归还。2011年元月12日被告华小祥还款30万元,尚欠原告52万元,被告华培林向原告出具承诺一份,约定2011年元月18日前还款25万元,元月底前全部结清。2011年2月12日,被告华小祥重新出具借条一张,明确借款金额52万元,于2011年2月17日归还。被告出具借条、承诺后,未能按约还款。原告索款无着,诉至本院,并要求对被告华培林的房产进行查封,本院依法进行了查封。 诉讼中,被告华培林抗辩,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为此,原告要求证人出庭作证。证人朱某当庭陈述:2011年3月份,我去华小祥的公司为邹礼军去追过款,因为邹礼军欠我父亲的钱,他说华小祥欠他的钱。证人唐某当庭陈述:2011年春节过后,大约3月份,我到华小祥的公司华氏集团替原告向两被告追过款。 经质证,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被告认为,证人证言不是事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承诺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华小祥使用原告承兑汇票,其实质是原告以承兑汇票作为民间借贷的款项支付方式,在扣除贴息后,被告华小祥尚欠原告借款52万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证,被告华小祥也无异议,应予认定。被告华小祥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华培林承诺还款,有原告提供的承诺书为证,应予认定。被告华培林承诺还款,依法应认定为债务加入,也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华培林抗辩原告与华小祥之间的承兑汇票交易是非法的,其不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至于诉讼时效问题,因原告的证人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追款,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被告虽对证言有异议,但并未提供反证,故应认定本案在诉讼时效内。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小祥、华培林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计1152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交,被告在上述履行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900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 审 判 长  朱明 代理审判员  祝倩 人民陪审员  杨琴 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 见习书记员  张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