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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南法公民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6-08-19

案件名称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陈金旺、邓锡琼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陈金旺,邓锡琼,陈国清,陈志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公民初字第150号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茂名市。法定代表人:庞瑞海,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海彪、陈志坚。被告:陈金旺,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2416。被告:邓锡琼,女,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2424。被告:陈国清,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2417。被告:陈志全,男,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身份证号码:×××3243。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陈金旺、邓锡琼、陈国清、陈志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萧伟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旺、邓锡琼、陈国清、陈志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金旺、邓锡琼夫妻于2010年5月11日向我社借款50000元,月利率为8.1‰,于2012年5月10日到期,由被告陈国清、陈志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获批,月利率9.421‰,于2013年5月9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2年5月10日止,一直拒绝清偿尚欠本息,构成合同违约。为维护我社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金旺、邓锡琼共同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5747.25元,本息合计55747.25元(以上利息自2012年5月11日起暂计至2013年4月20日,从2013年4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34‰计算);2.判令被告陈国清、陈志全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以上被告承担。被告陈金旺、邓锡琼、陈国清、陈志全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塘信用社(以下简称金塘信社)与被告陈金旺、邓锡琼、陈国清、陈志全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陈金旺向金塘信社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2年5月10日止,年利率为9.72﹪,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1日;2.被告陈金旺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金,原告有权从逾期之日起按每日1.4倍计收利息;3.被告邓锡琼、陈国清、陈志全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合同签订后,金塘信社于同日向被告陈金旺发放借款50000元。2012年5月10日,原告又与被告陈金旺、陈国清、陈志全签订《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合同主要内容为:1、被告陈金旺与金塘信社同意展期借款50000元,借款展期至2013年5月9日,年利率为11.305﹪,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2、被告陈国清、陈志全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3、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贷款人、借款人及担保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及有关事项,仍按原合同的约定执行。被告陈金旺与被告邓锡琼为夫妻关系。原告开庭时确认被告陈金旺在2013年7月2日偿还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当天。另查明,2008年8月1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广东监督局批准,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以区为单位开展农村信用社统一法人工作。2008年12月23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准,同意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联社开业的同时,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其辖区内各农村信用合作社、分社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该联社债权债务。2009年9月30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茂名监管分局批准,“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茂名市茂南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塘信用社”变更为“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金塘信用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陈金旺和邓锡琼的结婚证书、个人借款申请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借据、批复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因经银行监管部门批准,金塘信社的债权债务已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金塘信社与被告陈金旺、邓锡琼、陈国清、陈志全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是双方协商一致所订,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金旺借到款后,没有按约还清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按合同的约定还本付息。但原告请求从2013年7月3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时止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1.34‰计算有误,依合同约定月利率应为13.18‰。被告陈金旺与被告邓锡琼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邓锡琼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案债务属被告陈金旺个人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陈金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欠的上述债务,应由被告陈金旺与邓锡琼共同偿还的主张,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陈国清、陈志全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在被告陈金旺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时,应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确认被告陈金旺已偿还本金20000元及支付利息至2013年7月2日,被告对此不予抗辩,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金旺、邓锡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时止的利息按月利率13.189‰计算)给原告茂名市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陈国清、陈志全对上述第一项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国清、陈志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金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元,减半收取597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陈金旺、邓锡琼、陈国清、陈志全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萧伟权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陈 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