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东民初字第500号判决书原告黄全寿诉被告陈润鸿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陈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00号原告黄XX,男,1990年X月X日出生,壮族,现住广西东兴市X镇X社区*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王成武,广西北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XX,女,1988年X月X日出生,汉族,现住广西东兴市X镇X小区*栋*单元*号房,公民身份号码4XXXXXXXXX********。委托代理人符耀才,广西幸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XX诉被告陈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家铭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蒙伟琳担任记录。原告黄XX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武、被告陈XX及其委托代理人符耀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后同居,2006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黄XX,2010年7月31生育女儿黄XX,2012年6月14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因性格差异及生活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2012年10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诉讼请求:一、准许原告黄XX与被告陈XX离婚;二、婚生女黄XX、黄XX由原告黄XX抚养,被告无需支付抚养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2、户口簿,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双方生育两个女儿;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的关系及登记结婚时间等情况;被告陈XX答辩称,其与原告的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同意和原告离婚。被告陈XX对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回执及收据,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婚外情;2、无婚姻记录证明,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婚外情。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认定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婚外情。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黄XX与他人共同购买商品房,但尚不足证明原告有婚外情,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相识,2006年3月同居,2006年12月18日生育女儿黄XX,2010年7月31日生育女儿黄XX,2012年6月14日登记结婚。2012年12月18日,被告离家与原告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黄XX与被告陈XX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双方生育两个小孩,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只是因生活锁事而争吵,分居不满二年,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相互谅解,各自克服缺点,为家庭和年幼的女儿着想,还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请离婚的事实和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510104012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家铭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蒙伟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