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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31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27

案件名称

邱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31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3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3年2月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5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2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文艺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1.2013年5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畈里童社区“利盈客房”308房间内,趁同住的被害人钱某熟睡之际,窃得钱某放于床头柜上的黑色苹果4代手机1只。经鉴定,该手机价值1952元。2.2013年5月21日凌晨,被告人邱某在杭州市下沙经济技术开发区“七格小区”内的“天宇网吧”上网时,趁网吧网管离开收银台之际,在收银台抽屉内窃得3615元。综上,被告人邱某盗窃2次,所窃财物共计价值5567元。案发后,本案所涉手机及赃款1480元已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被告人邱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钱某的陈述,证人袁某、熊某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光盘1张及其制作说明,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寄卖单,旅馆管理信息系统资料,网吧上网人员登记资料,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刑初字第738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邱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邱某有盗窃前科,仍不思悔改,又犯本案之罪,应酌情从重处罚;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本案部分赃款、赃物已追回,对被告人邱某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邱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邱某盗窃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2135元,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高水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田安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