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李凤亚、韦志国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李凤亚,韦正功,韦志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市民一终字第22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责人:陈匡非,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红波,男,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正功。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志国。一审原告:李凤亚。委托代理人:黄霁波,广西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胜,广西昭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韦正功、韦志国、一审原告李凤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州市人民法院(2013)宜民初字第6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燕华、吴亚玲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温添霖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红波,被上诉人韦正功、韦志国,一审原告李凤亚的委托代理人黄霁波、李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9日,被告韦正功无证驾驶桂MD28**号小型轿车由宜州市庆远镇城区往宜州市庆远镇下维村方向行驶,于20时50分行至宜州市庆远镇城南路桥下路段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覃宝军发生碰撞,造成覃宝军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覃宝军被送到河池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抢救,覃宝军经12天的抢救后医治无效死亡,共支付医疗费38083.56元(其中被告韦正功垫付医疗费26083元)。2013年3月10日,宜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宜公交认字(2013)第01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韦正功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及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不得超速行驶,韦正功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覃宝军横过马路时未确认安全后通过道路,覃宝军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被告因相关赔偿事宜未能达成一致协议,2013年3月21日,原告李凤亚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本案之诉。另查明,肇事车辆桂MD28**系被告韦志国所有,原车牌号为桂MF08**,原车主覃亮友已在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为2012年7月24日至2013年7月23日。原车主覃亮友于2012年11月份将该车卖给被告韦志国,被告韦志国将该车车牌号更换为桂MD28**。死者覃宝军生前系宜州市庆远镇思榄村村民,为农业户口。生前无配偶、子女。家庭成员有:父亲覃海平(于2011年12月24日病故),母亲李凤亚(1945年10月14日出生),大姐覃爱兰(1967年9月1日出生),三妹覃爱月(1979年9月13日出生),小妹覃爱云(1982年12月30日出生)。再查明,被告韦正功与被告韦志国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9日,被告韦正功未经车辆所有人韦志国的允许擅自驾驶桂MD28**小轿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一、关于责任如何划分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争议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起因源于被告韦正功与死者覃宝军未遵守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宜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依照交通事故处理程序的规定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韦正功、覃宝军均违反我国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韦正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覃宝军承担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书确认的交通事故事实和对当事人的过错责任的划分,与客观事实相符,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本案中,被告韦志国与被告韦正功系朋友关系,被告韦志国是桂MD28**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被告韦正功是桂MD28**小型轿车的驾驶人,被告韦正功未经韦志国的允许擅自驾驶桂MD28**号小轿车发生此次交通事故。从运行支配角度来看,在被告韦志国擅自的情形下,机动车已经脱离了所有人韦志国的控制;从运行利益来看,被告韦志国从机动车运行中获利;被告韦正功应承担赔偿责任。而被告韦志国作为车辆所有人将车停放在自家的院内并上锁,被告韦正功未经允许擅自用钥匙启动车辆并将车开走,被告韦志国难以预见会发生擅自驾驶的情形,故被告韦志国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1)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到相应的驾驶资格;”可见,交强险突出的特点是公益性和强制性,不以营利为目的,其突破一般保险赔偿责任,对无证驾驶的违法情形下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仍然予以赔付。综上,被告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身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的由责任人按比例承担。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在向受害人实际支付保险赔偿后,可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二、关于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如何计算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相关规定: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20年),医疗费12000元(原告李凤亚支付的医疗费38083元-被告韦正功垫付的医疗费26083元),丧葬费17076元(2846元×6月),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财产损失共计2000元(其中衣裤鞋损失1000元、手机损失1000元),因原告举不出财产损失的证据,一审法院对原告诉请的财产损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确认原告李凤亚的各项经济损失:死亡赔偿金104620元、医疗费12000元、丧葬费17076元,合计人民币13369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违法驾驶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损害赔偿范围只限于人身损害。故华泰财保广西分公司应在120000元的强制保险限额内支付,超过交强险限额的13696元由被告韦正功承担。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凤亚经济损失,包括: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丧葬费,合计人民币120000元;二、被告韦正功赔偿原告李凤亚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13696元;三、驳回原告李凤亚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7元,减半收取753元,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670元,被告韦正功负担83元。上述给付金钱债务,义务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天内履行完毕。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对事故责任划分错误。事实上,被上诉人韦正功在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被上诉人韦志国对自己机动车的管理和使用存在过失,是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交警大队只认定被上诉人韦正功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韦志国无责任是错误的。一审法院盲目采信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及询问笔录,违反证据规则。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除抢救费用外,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上诉人韦正功在事故中属未取得驾驶资格,属《交强险条例》和条款规定的法定免责情形。因此,事故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而应由事故当事人根据过错情况自行承担。三、即使上诉人垫付了被上诉人应该支付的赔偿费用,依法有权向被上诉人追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被上诉人韦志国把肇事车辆交给没有驾驶证的被上诉人韦正功使用,也是造成原告损失的重要原因,故请法院直接判定被上诉人韦正功和韦志国直接赔偿上诉人合理的损失。四、被上诉人韦正功使用韦志国的机动车行为性质分析可知,韦志国是知道并允许韦正功使用其车辆。两被上诉人为朋友关系,被上诉人韦正功使用韦志国的机动车,其行为只有两种性质:不是盗窃就是借用。对于盗窃,被上诉人有义务向公安部门举报。两被上诉人在交通警察处所做笔录是有预谋的推卸车主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韦志国将自己的机动车借给无驾驶资格证的韦正功驾驶,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判决被上诉人韦正功和被上诉人韦志国对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在二审期间未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韦正功辩称:上诉人主张的事实不真实,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韦正功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韦志国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韦志国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证据。一审原告李凤亚陈述称:一、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质的,受害人请求保险公司赔偿的,应当得到支持,故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李凤亚的经济损失。二、被上诉人韦志国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连带责任。事故发生后,交警队经过调查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司机韦正功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承担次要责任,车主不承担责任。因此,韦志国在本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主张韦志国应当承担责任,但未提供任何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一审判决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原告李凤亚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一审原告的陈述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上诉人韦正功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被上诉人韦志国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一、关于被上诉人韦正功无证驾驶,上诉人是否应当在交强险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因此,虽然被上诉人韦正功无证驾驶机动车,上诉人仍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判令上诉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给一审原告李凤亚12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二、关于被上诉人韦志国是否应当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韦志国存在过错,应与被上诉人韦正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只有其单方陈述,没有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而交警队对被上诉人韦正功、韦志国分别询问时,两人均称系被上诉人韦正功擅自拿车钥匙开走肇事机动车,被上诉人韦志国在发生交通事故后才知道此事,因此被上诉人韦志国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另外,一审认定一审原告李凤亚的各项经济损失为133696元,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判令被上诉人韦正功赔偿给一审原告经济损失13696元,被上诉人韦正功没有提出上诉,视为服判,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4元,由上诉人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黄 涛审判员 郑燕华审判员 吴亚玲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温添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