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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刑初字第0043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李某某、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莲刑初字第0043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2012年11月8日被抓获,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李某某,男。2012年11月8日被抓获,11月1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12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西莲检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为吸食毒品筹措毒资,从网上购买汽车遥控干扰器,自制丁字锥,在本市大型停车场用干扰器干扰车主使用遥控钥匙锁门或者直接撬开车门,趁机盗窃车内财物,所获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或者挥霍。1、2012年8月5日18时许,李某某、王某某至本市莲湖区政府门前停车场,李某某用丁字锥撬开被害人贺某某停放的晋XX**黑色马自达轿车车门。盗取苹果平板电脑一部、上海精视T-3203G视频设备一台、照相机三脚架一个。二人将三脚架及视频设备丢至西华门西安银行门前一配电箱旁,将苹果电脑销赃后获赃款1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苹果电脑价值2504元,3G视频设备价值77456元。2、2012年10月9日13时许,李某某、王某某窜至莲湖区政府门前停车场,李某某用干扰器打开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陕XX**红色起亚轿车,盗取背包一个,内装惠普CQ40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手机一部等物品。二人将笔记本销赃后获赃款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1210元。3、2012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李某某、王某某窜至莲湖区政府门前停车场,王某某用干扰器打开被害人贾某某停放的陕XX**蓝色中华轿车,盗取笔记本电脑包一个,内装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衣物等。二人将笔记本销赃后获赃款1000元,各得赃款500元。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2198元。4、2012年10月28日16时许,李某某、王某某窜至本市新城区轻工批发市场,李某某用干扰器打开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白色丰田轿车,盗取诺基亚手机两部。二人将其中一部诺基亚5800手机销赃后获赃款180元,用于挥霍,另一部诺基亚3280C手机被李某某送给其妻子使用。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已发还。经鉴定,两部手机合计价值1008元。5、2012年11月5日19时许,李某某、王某某窜至本市金花北路易初莲花超市门前停车场,李某某是用干扰器打开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陕XX**银色雪铁龙轿车,盗取背包一个,内装佳能相机一部及钥匙等。二人将相机销赃后获赃款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2年11月8日18时10分许,李某某、王某某在莲湖区政府门前停车场撬开被害人袁某某停放的陕XX**黑色别克轿车左前门锁,进入车内正在实施盗窃时,被民警抓获。为证实上述事实成立,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报案材料,被害人贺某某、王某某等人的陈述,证人常某某、蒋某某等人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抓获经过证明,价格鉴定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材料。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为吸食毒品筹措毒资,从网上购买汽车遥控干扰器,自制丁字锥,在本市停车场用干扰器干扰车主使用遥控钥匙锁门或者直接撬开车门,趁机盗窃车内财物,所获赃款全部用于购买毒品或者挥霍。一、2012年8月5日18时许,李某某、王某某至本市莲湖区政府门前停车场,李某某用丁字锥撬开被害人贺某某停放的晋XX**黑色马自达轿车车门。盗取苹果平板电脑一部、上海精视T-3203G视频设备一台、照相机三脚架一个。二人将三脚架及视频设备丢至西华门西安银行门前一配电箱旁,将苹果电脑销赃后获赃款15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苹果电脑价值2504元,3G视频设备价值77456元。二、2012年10月9日13时许,李某某、王某某窜至莲湖区政府门前停车场,李某某用干扰器打开被害人王某某停放的陕XX**红色起亚轿车,盗取背包一个,内装惠普CQ40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手机一部等物品。二人将笔记本销赃后获赃款10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1210元。三、2012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李某某、王某某窜至莲湖区政府门前停车场,王某某用干扰器打开被害人贾某某停放的陕XX**蓝色中华轿车,盗取笔记本电脑包一个,内装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衣物等。二人将笔记本销赃后获赃款1000元,各得赃款500元。经鉴定,笔记本电脑价值2198元。四、2012年10月28日16时许,李某某、王某某窜至本市新城区轻工批发市场,李某某用干扰器打开被害人张某某停放的白色丰田轿车,盗取诺基亚手机两部。二人将其中一部诺基亚5800手机销赃后获赃款180元,用于挥霍,另一部诺基亚3280C手机被李某某送给其妻子使用。案发后,该手机被追回,已发还。经鉴定,两部手机合计价值1008元。五、2012年11月5日19时许,李某某、王某某窜至本市金花北路易初莲花超市门前停车场,李某某是用干扰器打开被害人马某某停放的陕XX**银色雪铁龙轿车,盗取背包一个,内装佳能相机一部及钥匙等。二人将相机销赃后获赃款200元,用于购买毒品吸食。2012年11月8日18时10分许,李某某、王某某在莲湖区政府门前停车场撬开被害人袁某某停放的陕XX**黑色别克轿车左前门锁,进入车内正在实施盗窃时,被民警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害人贺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8月5日18时许,自己停放在本市莲湖区政府门前停车场的晋XX**黑色马自达轿车车门被撬。车内苹果平板电脑一部、上海精视T-3203G视频设备一台、照相机三脚架一个被盗。2、被害人王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10月9日13时许,自己停放在莲湖区政府门前停车场的陕XX**红色起亚轿车车内一个背包被盗,内装惠普CQ40笔记本电脑一台及手机一部等物品。3、被害人贾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6日18时30分许,自己停放在莲湖区政府门前停车场的陕XX**蓝色中华轿车车内电脑包一个被盗,内装华硕笔记本电脑一台及衣物等。4、被害人张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10月28日16时许,自己停放在本市新城区轻工批发市场的白色丰田轿车车内的诺基亚5800型、3280C型手机被盗。5、被害人马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11月5日19时许,自己停放在本市金花北路易初莲花超市门前停车场的陕XX**银色雪铁龙轿车车内背包一个被盗,内装佳能相机一部及钥匙等。6、袁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12年11月8日18时许,自己将公司的陕XX**号黑色别克轿车停放在本市莲湖区政府门前停车场。20时许返回发现车门被撬,车内有翻动痕迹,但是因车内无贵重物品,所以没有被盗。7、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1月8日16时20分许,民警将撬盗陕XX**号黑色别克轿车的李某某及同案王某某抓获。8、指认作案现场照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指作案地点与本院认定事实一致。9、查获记录、扣押物品清单、指认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民警在李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汽车解码器一个、汽车干扰器一个、T形自制锥子一把;在王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汽车解码器一个,二人承认系作案所用。10、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华硕X8D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198元,惠普CQ40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210元,诺基亚3208C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44元,诺基亚58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464元,苹果平板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2504元,上海精视视频设备价值人民币77456元。11、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二被告人均承认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属实。12、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1月8日16时许,袁某某驾驶陕XX**号黑色别克轿车载着自己和客户到北院门,袁某某将车停在北院门牌坊北边后三人离开,20时返回后发现车门被撬开,车边站着警察。13、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自己使用的诺基亚手机系爱人李某某偷来的。14、证人蒋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10月26日自己和朋友贾某某驾车到北院门,贾某某将车停在莲湖区政府西侧路边停车场后二人离开。19时30分许返回后,贾某某发现放在后排上的华硕笔记本被盗。15、被害人贾某某购买华硕电脑发票证实,2011年11月4日贾某某花费3310元购买华硕X8D电脑一台。16、证人常某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5日19时30分许,贺某某将车停在大皮院东口停车场后大家去吃饭。返回后贺某某发现车门锁被撬,后备箱内苹果电脑及贺某某工作时使用的3G设备被盗。17、领条证实,2012年12月4日马某某自北院门派出所领回男士单肩包一个,钥匙一串。张某某领回黑色诺基亚3208C手机一部。18、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2001)东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陕西省渭南监狱释放证明书证实,2001年6月,王某某因犯强奸罪被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经减刑于2008年2月10日被释放。19、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户籍证明证实,二人犯罪时已成年,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证据确实、充分,且互相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84376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唯二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2016年11月7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交至本院,上缴国库)。三、未追回之赃款继续予以追缴。四、随案移送汽车解码器二个、汽车干扰器一个、T形自制锥子一把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永峰人民陪审员  匡玉珍人民陪审员  杜军芳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杨 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