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初字第4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陈某、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陈某,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494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河北赵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被告段某。原告李某与被告陈某、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委托代理人赵某,被告陈某、段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2011年8月12日,被告陈某因修理奔驰发动机,通过段某介绍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为月息3%,每月利息9000元,三个月到期利息为27000元,陈某亲笔写下借据,并将到期利息27000元也写在了借条款额中,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不还,原告经催要无果,只好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依法判决。被告陈某辩称,我和原告不认识,我借的是段某30万元,当时约定借期3个月,利息是3分,我于2011年11月19日还段某10万元,2013年2月1日还段某10万元,我是给原告打的条。被告段某辩称,被告陈某说还的20万元,是还我的钱,与原告没关系。在法庭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8月12日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某借款327000元是事实;2、2011年8月13日银行转款手续,证明借款事实。被告陈某、段某对上述对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陈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2011年11月19日转给段某10万元手续,证明还款情况;2、2013年2月1日转给段某10万元手续,证明还款情况。原告李某对上述证据称不知道情况。被告段某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认为20万元是还给其本人的,与原告无关。被告段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李某、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根据当事人的陈诉、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1年8月12日,被告陈某借原告李某现金30万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月利率为3%,被告陈某在给原告李某出具借据时,将利息27000元一并写在借条上,出具的借款条内容为“今借到李某现金327000元,叁拾贰万柒仟元整,(归还日期2011年11月12号前)借款人:陈某,2011年8月12日,担保人段某”。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通过银行转账于2011年11月19日、2013年2月1日将20万元还给担保人段某,在诉讼中,被告段某将20万元还给了原告李某,被告陈某下欠本金10万元及借期内利息未付原告李某。另查明,2011年8月份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56%。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向原告李某借款30万元事实清楚,原告将款出借给被告后,双方已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因双方约定利率超过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息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被告段某作为借款的担保人,应当承担偿还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某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借款之日2011年8月12日按30万元计算至2011年11月19日,2011年11月20日按20万元计算至2013年2月1日,2013年2月2日按10万元计算至本判决生效时止);二、被告段某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3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贺学书审 判 员 侯启伟人民陪审员 郭峰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韩丽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