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民初字第17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13-1793吉某诉崔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崔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阳民初字第1793号原告:吉某某,女,1990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茌平县农民,住山东省茌平县。委托代理人:张娅琦,女,聊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崔某甲,男,1990年5月5日出生,汉族,阳谷县农民,住山东省阳谷县。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7月3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娅琦、被告崔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半年后于2012年5月14日登记结婚,因为婚前缺少了解,婚后发现被告脾气暴躁,经常因为家庭琐事和我吵架、打架,被告与其他多名女性有不正当关系,并长期不回家,对家庭、女儿不管不问,不尽责任,在我因病住院期间也从未去探望过我。为了孩子和家庭,我多次忍让,给被告机会,但被告没有一丝悔改,被告的行为使我身心饱受摧残,夫妻感情早已破裂。为此,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崔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如果孩子由我抚养,原告再返还我4万元购房款,我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5月14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6月16日生一女孩,取名崔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前夫妻感情很好,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13年6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生气,被告回七级老家居住,双方分居至今。2013年6月2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卷佐证:一、原、被告当庭陈述。二、原告提供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张,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从2011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到登记结婚有一年的了解时间,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对家庭、对孩子不管不问,且与其他女性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但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也不认可。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且双方分居时间较短。只要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尚能维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吉某某与被告崔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吉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宓登山审判员 袁振宇陪审员 张怀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李学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