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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龙刑初字第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秦某某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胜各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龙刑初字第61号公诉机关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秦某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1年11月13日被灵川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02年5月9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3日被龙胜各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龙胜各族自治县看守所。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龙检刑诉(2013)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胜各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胡毕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2日,龙胜各族自治县传统会期“三月三”。当日1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老黑”(外号)窜到龙胜县县城大桥中间,趁廖某某不注意,被告人秦某某用刀片将廖某某的外衣内袋割破,“老黑”将廖某某上衣内袋的钱包偷走,后“老黑”分给被告人秦某某人民币8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传统会期“三月三”。当天上午11时许,被告人秦某某伙同“老黑”(外号)窜到龙胜各族自治县县城,在龙胜大桥中间,趁廖某某不注意之机,被告人秦某某用刀片将廖某某的上衣内袋划破,“老黑”将廖某某口袋的钱包偷走,后“老黑”告诉被告人秦某某盗得现金180元,并分给被告人秦某某现金80元。当二人继续伺机盗窃时,被告人秦某某被当场抓获,老黑”趁机逃脱。上述事实,有作案工具刀片一把、公安机关《抓获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追缴的赃款照片、指认赃款及作案工具照片、搜查笔录及照片、灵川县人民法院(2001)灵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等物证、书证,被害人廖某某的陈述,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辨认作案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犯罪嫌疑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在公共场所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属“扒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秦某某有犯罪前科,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秦某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稳定,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七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四月十三日起至二O一三年十月十二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刀片一把,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廖德超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胡英婷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