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花民初字第10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5-22
案件名称
鲜巧岚与张仁敏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鲜巧岚,张仁敏,贵州屹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仁萍,谢维会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花民初字第1074号原告鲜巧岚,女,侗族,1978年6月6日出生,广州市人。委托代理人朱浩壬,北京市中银律师事务所贵阳分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张仁敏,男,1978年9月1日出生,汉族,贵阳市人。第三人贵州屹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秀华,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特别代理。第三人张仁萍,女,1977年4月16日,汉族,贵阳市人。系张仁敏之姐姐。第三人谢维会,女,1952年10月12日,汉族,贵阳市人。系张仁敏之母。二第三人之委托代理人:张仁敏,特别代理。原告鲜巧岚与被告张仁敏、第三人贵州屹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张仁萍、谢维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鲜巧岚及委托代理人朱浩壬,被告张仁敏,第三人张仁萍、谢维会之委托代理人、第三人贵州屹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红均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租房合同》,原告向被告张仁敏承租花溪霞晖路四季花溪一号门面,租金每月10000元,租期自2012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8日,被告张仁敏负责出租门面的水电安装。之后门面里的电压一直不稳,达不到正常用电要求。11月14日发生断电,造成原告的电脑、监控器、刷卡机线板、及六个射灯被烧坏。门面里经常断电,原告根本不能正常开展经营。随后原告咨询物业管理公司,物管公司工作人员答复是由于第三人贵州屹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原因。为此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张仁敏和第三人贵州屹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商,但第三人一直推诿,最后第三人承认给原告提供的用电系施工用电,而非正常的市政用电。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和上述第三人共同赔偿原告人民币29980元(设备损失3428元,停电造成不能营业租金损失16693元,人力成本损失9859元);2、被告张仁敏和第三人贵州屹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租赁门面提供正常市政用电;3、本案一切诉讼费由被告和第三人承担。被告张仁敏辩称:造成停电的原因是第三人屹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引起的,和我没有关系,我出租房屋时水电是正常的,能够正常使用,对原告的损失我方不承担责任。第三人张仁萍、谢维会的述称与张仁敏辩称相同。第三人屹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原告方当时应该知道电压不稳的情况,整个小区的电压还处在调试阶段,我方交付的门面是经过验收合格,达到交付条件后才交给被告张仁敏的。对于造成损失的原因请原告提供相关证据,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请求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第三人屹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仁敏、第三人张仁萍、谢维会签订拆迁安置补充协议,将位于花溪霞晖路四季花溪侧面一号门面安置补偿给三人。2012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张仁敏、第三人张仁萍、谢维会签订了租房合同,原告租用被告张仁敏、第三人张仁萍、谢维会三人所有的位于花溪霞晖路四季花溪侧面一号门面经营服装生意,合同约定,租期为五年,即从2012年9月8日至2017年9月8日,租金每月10000元,半年一交,房租费每三年递增10%。被告张仁敏、第三人张仁萍、谢维会负责该门面的水电到位。2012年11月14日原告鲜巧岚租用门面内的电脑、监控器、刷卡机线板、及六个射灯被烧坏,产生维修费射灯768元、电脑主板1280元、监控器主机1350元。由于就赔偿问题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原告遂诉至本院,请求如前。审理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证明从2012年9月8日至2013年1月4日供电电压不稳定的原因及产生的损失与第三人贵州屹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施工是否有因果关系。本院于7月15日找到第三人贵州屹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水电工程师殷某并作了笔录,该笔录经过双方当事人质证,各方当事人各执一词。上述事实,有租房合同、拆迁安置补充协议、维修票据三张、证人证言一份、第三人陈述以及法院调取的笔录一份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租赁关系受法律保护。2012年9月8日本案原告鲜巧岚与被告张仁敏、第三人张仁萍、谢维会签订的租房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因被告张仁敏、第三人张仁萍、谢维会已全面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仁敏、第三人张仁萍、谢维会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屹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是该房屋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属于另一法律关系,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贵州屹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鲜巧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鲜巧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代理审判员 范 征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彭金宇第5页共5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