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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合民初字第88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2013)合民初字第881号原告甘╳与被告周╳╳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x,周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民初字第881号原告:甘x(又名甘小x),男,19xx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xx镇xx村委会x村x队*号。委托代理人:甘永x,男,19xx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合浦县x镇x村委会x队*号,系原告父亲。被告:周xx,男,45岁,汉族,居民,住所地:合浦县xx镇xx市场x巷*号。原告甘x与被告周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满斌香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x的委托代理人甘永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x诉称:2012年11月,被告雇请其与黄xx、李xx、甘大x、甘永x、张xx、陈xx7人参加合浦县丰门岭南珠市场的围墙等附属设施施工,工钱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其7人应得工钱合计6225元。但被告拒绝付款,经其等人多次追讨,被告于2013年2月8日向其出据了《欠条》一份,载明欠到其等7人工资6225元,并承诺在2013年3月15日前付清工钱。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以种种理由拒不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向其支付工钱6225元。原告甘x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由被告周xx于2013年2月8日出具的《欠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欠其等人劳动报酬人民币6225元的事实。被告周xx不提出答辩和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甘x与黄xx、李xx、甘大x、甘永x、张xx、陈xx7人系农村闲散建筑工。2012年11月,其7人受被告之邀参加合浦县丰门岭南珠市场围墙等附属设施施工,双方约定劳动报酬按每人每天150元计算,施工结束后经结算原告等7人劳动报酬合计为6225元。2013年2月8日经原告等人追讨,被告出具《欠条》1份,承诺欠原告等人的劳动报酬人民币6225元,于2013年3月15日前付清,然至期被告未按约付款。原告于2013年6月1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黄xx、李xx、甘大x、甘永x、张xx、陈xx向本院提出书面意见,表示不参加本案诉讼,他们的权利由甘x进行主张。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周xx欠原告甘x劳动报酬人民币6225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原告的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付款,有悖诚实信用,依法应当偿付,原告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上述事实与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xx应偿付原告甘x劳动报酬人民币6225元。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周xx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案判决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的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满斌香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覃会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