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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1-22

案件名称

谭娟与蔡宏忠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娟,蔡宏忠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99号原告谭娟,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黄筱波、吕捷宁。被告蔡宏忠,住广州市东山区。委托代理人游植龙,广东经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谭娟诉被告蔡宏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娟的委托代理人黄筱波、被告蔡宏忠的委托代理人游植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娟诉称:2002年,原告与被告开始恋爱,2003年原告购买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110号604房,建筑面积80.14平方米,被告也一同搬进来居住。2005年,原告前往湖南长沙工作,被告则留在广州工作。原告在长沙工作期间,被告从未主动联系问候原告,后原告发现被告在广州又谈了一个女朋友,两人因此产生矛盾而分手。此时被告全家都已搬进上述房屋居住,原告碍于情面没有马上要求被告及其全家搬离。被告现已与他人结婚并生有一个孩子,至今全家仍居住在原告的房屋长达7年之久;而事实上,被告还拥有位于广州市广园西路46号602室的房产,被告自己没有居住该房屋,而是出租给他人获取租金收益。现原告在广州工作,但没有住房居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搬出原告的房屋,但被告始终不予理睬。原告于2011年11月2日向被告发出归还房屋通知书,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房屋并按照每月3500元的标准支付自通知之日起至被告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但被告没有理会。据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将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110号604房归还给原告使用;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以每月3500元为标准,自2011年11月2日起计至被告实际归还房屋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宏忠辩称:一、案件涉及的房屋是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共同购买所得,而且实际购房款是由被告支付。在本案庭审前,被告已向法院另案提起诉讼,该诉讼是房屋确权诉讼,且法院已立案,故被告认为须待该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本案。二、被告认为房屋是属于被告所有,所以不应当搬迁。经审理查明:谭娟是广州市天河区五山路110号604房(下简称案涉房屋)的登记权属人,于2004年2月9日取得了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核发的《房地产权证》。该证上“房地产共有(用)情况”一栏为空白无内容。蔡宏忠认为其是案涉房屋的产权人,并提供了户名为谭娟的中国银行存款回单(复印件,共36张)、《中国银行消费信贷还款计划一览》以证明其一直对案涉房屋的抵押贷款进行还贷。另,蔡宏忠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另案诉讼,要求确认案涉房屋产权为蔡宏忠所有。本院以(2012)穗天法民四初字第393号案件立案审理。该案诉讼过程中,谭娟提交了蔡宏忠(甲方)与谭娟(乙方)于2005年10月3日签订的《协议》原件以证明双方对案涉房屋的产权约定。该《协议》的内容为“双方共同购置的广州市五山路110号604房,产权归乙方所有,但甲方有居住权,直到2014年3月止。”蔡宏忠确认该《协议》的真实性。蔡宏忠于2013年4月18日对该案申请撤诉,本院于2013年5月7日裁定准许蔡宏忠撤回起诉。本院认为:虽然案涉房屋的《房地产权证》显示该房屋的登记权属人是谭娟,但根据谭娟与蔡宏忠签订的《协议》可知,谭娟与蔡宏忠已明确约定了案涉房屋由蔡宏忠居住至2014年3月止。因此,在2014年3月前,蔡宏忠有权对案涉房屋进行居住使用,现谭娟向本院起诉要求蔡宏忠将案涉房屋交还谭娟、并承担案涉房屋的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谭娟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伟雄人民陪审员  黄冬梅人民陪审员  许红霞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何靖文陈秋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