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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与苏石全、倪月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苏石全,倪月平,陈亚娟,陈景财,陈尚友,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裕民二初字第0069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杨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明光,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钟露露,该公司员工。被告:苏石全,男,汉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都镇屿头村兴旺弄*号。被告:倪月平,女,汉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八都镇屿头村兴旺弄*号。被告:陈亚娟,女,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陈景财,男,汉族,住福建省周宁县。被告:陈尚友,男,汉族,住江苏省射阳县。被告: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龚建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甫,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以下简称工行六安分行)与被告苏石全、倪月平、陈亚娟、陈景财、陈尚友、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盛钢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六安分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明光、被告金盛钢材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石全、倪月平、陈亚娟、陈景财、陈尚友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六安分行诉称:2011年10月12日,原告所辖六安开发区支行与被告苏石全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人苏石全及共同借款人倪月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整,用途为经营,期限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据凭证为准)。为确保上述借款的偿还,被告陈亚娟、陈景财、陈尚友自愿为被告苏石全、倪月平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盛钢材公司出具承诺函,为被告苏石全的个人小额贷款提供担保,承诺在借款人无法归还借款时,无条件承担清偿责任,直至借款的本金、利息及各项费用清偿完毕。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苏石全支付了借款,但在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本金0.02元,下欠贷款及利息未予归还,为保证贷款的归还,故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苏石全及共同借款人倪月平立即向原告偿还贷款499999.98元,利息38852.51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3年3月21日),及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2、判令陈亚娟、陈景财、陈尚友对苏石全及共同借款人倪月平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苏石全及共同借款人倪月平欠原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费用。被告苏石全、倪月平、陈亚娟、陈景财、陈尚友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金盛钢材公司辩称:本公司不是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担保合同》,证明原告和苏石全存在500000元人民币借款合同法律关系;4借款凭证,证明原告按约定向苏石全及其共同借款人支付500000元贷款,苏石全亦收到此款;5、借款还款信息,欠息信息,证明苏石全欠借款本金499999.98元欠利息38852.51元,且构成违约;6、承诺函,证明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自愿为苏石全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盛钢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意见为:证据1、2、3、4、5无异议,但证据3中,该借款合同是主合同,其签订时间是2011年10月12日;证据6原告未提供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即使是真实,但龚恕彬当时不是法定代表人,另外该担保是一般担保,从出具承诺函的时间来看是在主合同签订的前三个月签订的,违反法律规定。经庭审当事人陈述、举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经核实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均予以认定。查明事实如下:中国工商银行六安开发区支行(以下简称工行六安开发区支行)系原告工行六安分行直属分支机构,被告苏石全、倪月平(夫妻)系六安市金盛钢材市场商户。2011年7月1日被告金盛钢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该公司为苏石全的个人小额贷款(商户联保)提供担保,在苏石全的借款无法归还时,承诺无条件为此承担清偿责任,直至该笔借款及所引起的各种利息,各项费用清偿完毕。2011年10月12日,被告苏石全、倪月平与中国工商银行六安开发区支行签订一份《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由中国工商银行六安开发区支行向被告苏石全、倪月平发放个人小额贷款,金额为人民币500000元;贷款用途为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基准利率为年6.56%,逾期利率为年15.354%。放款方式为将贷款一次性划入苏石全个人帐户。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一次性还本。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保证人为:陈亚娟、陈景财、陈尚友。保证范围为全程连带责任保证,即对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苏石全、倪月平在借款人栏上签字确认,被告陈亚娟、陈景财、陈尚友在保证人栏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工行开发区支行向被告苏石全发放了贷款500000元,被告苏石全、倪月平在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借款凭证的借款人栏上签字。借款到期后,被告苏石全未偿还本息,工行六安开发区支行于2012年12月21日扣收了被告苏石全、倪月平本金0.02元,下余本金499999.98元及利息未予偿还,以至成讼。另查明:原告工行六安分行和工行开发区支行均系无法人资格的营业单位,均办理了营业执照,工行开发区支行在原告的授权下办理各项业务工作,个人小额贷款开办行由各一级(直属)分行确定,并报总行备案。本院认为:原告的下属机构与被告苏石全、倪月平所达成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但被告仅偿还了原告贷款0.02元,下余本金499999.98元未予偿还,现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拒不按期偿还原告的贷款本息,故原告诉请被告苏石全、倪月平偿还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亚娟、陈景财、陈尚友自愿在原告与被告苏石全、倪月平的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担任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陈亚娟、陈景财、陈尚友应对被告苏石全、倪月平未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盛钢材公司虽然未在原告的分支机构与被告苏石全、倪月平的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但在2011年7月1日,被告金盛钢材公司向原告出具一份承诺函,承诺该公司为苏石全的个人小额贷款(商户联保)提供担保,在苏石全的借款无法归还时,承诺无条件为此承担清偿责任,直至该笔借款及所引起的各种利息,各项费用清偿完毕。被告金盛钢材公司在出具了此份承诺函后至原告起诉之日,一直未对该份承诺函申请撤销,故该份承诺函一直具有法律效力,即使被告金盛钢材公司未在原告的分支机构与被告苏石全、倪月平的借款担保合同上签字、盖章,其也应对被告苏石全、倪月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石全、倪月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分行借款本金499999.98元,利息38852.51元(利息计算截止于2013年3月21日),2013年3月22日后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的利息支付方式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为止;二、被告陈亚娟、陈景财、陈尚友对被告苏石全、倪月平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六安市金盛钢材现货交易市场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告苏石全、倪月平的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00元,由被告苏石全、倪月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钱 静审 判 员  程如彬人民陪审员  李邦新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鲍伟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意见》第四十条规定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6)中国人民银行、各专业银行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第四十一条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