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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武民初字第21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程某与秦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某,秦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武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初字第2156号原告程某,河北省武安市。被告秦某,河北省武安市。原告程某与被告秦某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由审判员王入昌独任审理,于2013年8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程某、被告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6年我与前夫离婚,2010年经王有顺介绍,我与被告同居生活。2012年2月9日我生一女孩秦某,一直随我生活。我们刚同居时感情还可以,孩子出生后被告就不履行家庭义务,我没有经济来源,生活很困难,为此发生了家庭矛盾。2013年春节被告将孩子骗走,没有孩子我一天也不能生活下去,我经过打听孩子在杜姓女子家中,我为了看孩子反而被打,为此还向午汲派出所报了案。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女儿秦某由我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武安市中医院病历6张用以证明孩子秦某是原告亲生的。被告秦某辩称,孩子应由我抚养,理由是原告可能对孩子不好,不尽心。原告小学毕业没有工作也没有收入,没有抚养能力,我是大学毕业有工作,对孩子成长教育有利。我已45岁,身边只有这么一个孩子,对孩子倍加珍惜、疼爱,孩子现在随我生活。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双方于2010年8月份同居生活,2012年3月1日生一女孩秦某,现随被告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生一女孩,该女孩现尚在哺乳期内,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适当负担抚养费,按照当地生活水平,以每月150元为宜。被告主张抚养孩子,因被告对其提出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的主张难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女孩秦某由原告程某抚养,被告秦某每月给付女孩秦某抚养费15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孩子秦某18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入昌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记员  张志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