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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耀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与铜川市耀州区柳林粮油购销管理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铜川市耀州区柳林粮油购销管理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铜川市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耀民初字第00205号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负责人:张坚,行长。住所:铜川市耀州区。委托代理人:刘晓东,男,汉族。委托代理人:任李萍,陕西制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柳林粮油购销管理站。法定代表人:张金诚,经理。住所:铜川市耀州区。委托代理人:张建业,男,汉族。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以下简称区农发行)诉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柳林粮油购销管理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4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东、任李萍,被告委托代理人张建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区农发行诉称:(1)、2005年9月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发放贷款150000元,期限九个月。到期后被告资金困难,申请展期九个月,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6月13日签订《展期合同》,展期金额150000元,期限九个月,后被告多次展期。(2)、2005年8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九个月。到期后被告资金困难,申请展期九个月,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4日签订《展期合同》,展期金额100000元,期限九个月。后被告多次展期。(3)、2005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发放贷款150000元,期限九个月。到期后被告资金困难,申请展期九个月,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9日签订《展期合同》,展期金额150000元,期限九个月。后被告多次展期。(4)、2005年8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发放贷款100000元,期限九个月。到期后被告资金困难,申请展期九个月,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14日签订《展期合同》,展期金额100000元,期限九个月。后被告多次展期。(5)、2004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九个月。到期后被告资金困难,申请展期九个月,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5月12日签订《展期合同》,展期金额50000元,期限九个月。后被告多次展期。(6)、2005年8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发放贷款250000元,期限九个月。到期后被告资金困难,申请展期九个月,原告与被告于2006年5月25日签订《展期合同》,展期金额250000元,期限九个月。后被告多次展期。(7)、2006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发放贷款200000元,期限九个月。到期后被告资金困难,申请展期九个月,后被告逐渐还款,下欠金额10000元。(8)、2004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发放贷款50000元,期限九个月。到期后被告资金困难,申请展期九个月,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3月22日签订《展期合同》,展期金额50000元,期限九个月。后被告多次展期。至2013年4月10日止,以上八笔贷款仍剩余860000元,利息9296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起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860000元,利息929600元;2、判令在设定抵押担保范围内原告优先受偿。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柳林粮油购销管理站辩称:对原告所诉欠款的事实无异议,但企业现在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1)、2004年6月22日,原告区农发行与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柳林粮油购销管理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6月22日至2005年3月22日止。借款月利率为4.425‰,借款按日计算,按月结息,欠息按4.425‰计收复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发放贷款50000元。2005年3月22日,原、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一份,展期金额50000元,期限九个月,利率执行月利率4.65‰,展期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005年12月22日,原、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一份,展期金额50000元,期限九个月,利率执行月利率4.65‰,展期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006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一份,展期金额50000元,期限九个月,利率执行年利率6.30%,展期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2004年8月12日,原告区农发行与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柳林粮油购销管理站签订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小写)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8月12日至2005年5月12日止。借款为年利率5.31%,借款按日计算,按月结息,欠息按4.425‰计收复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发放贷款50000元。2005年5月12日,原、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展期金额50000元,期限九个月,利率执行月利率4.65‰,展期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006年2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展期金额50000元,期限九个月,利率执行年利率5.76%,展期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006年11月1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展期金额50000元,期限九个月,利率执行年利率6.30%,展期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005年8月5日,原告区农发行与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柳林粮油购销管理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5日至2006年5月4日止。借款为年利率5.58%,借款按日计算,按月结息,欠息按4.65‰计收复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发放贷款100000元。2006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展期金额100000元,期限九个月,执行年利率6.03%,展期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007年2月4日,原、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展期金额100000元,期限九个月,利率执行年利率6.30%,展期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005年8月10日,原告区农发行与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柳林粮油购销管理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10日至2006年5月9日止。借款为年利率5.58%,借款按日计算,按月结息,欠息按4.65‰计收复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发放贷款150000元。2006年5月9日,原、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展期金额150000元,期限九个月,利率执行年利率6.03%,展期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007年2月9日,原、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展期金额150000元,期限九个月,利率执行年利率6.30%,展期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005年8月15日,原告区农发行与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柳林粮油购销管理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15日至2006年5月14日止。借款为年利率5.58%,借款按日计算,按月结息,欠息按4.65‰计收复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发放贷款100000元。2006年5月11日,原、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展期金额100000元,期限九个月,利率执行年利率6.03%,展期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007年2月14日,原、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展期金额100000元,期限九个月,利率执行年利率6.30%,展期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005年9月14日,原告区农发行与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柳林粮油购销管理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9月14日至2006年6月13日止。借款为年利率5.58%,借款按日计算,按月结息,欠息按4.65‰计收复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发放贷款150000元。2006年6月13日,原、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展期金额150000元,期限九个月,利率执行年利率6.03%,展期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007年3月13日,原、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展期金额150000元,期限九个月,利率执行年利率6.30%,展期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005年8月26日,原告区农发行与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柳林粮油购销管理站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伍万元整,(小写)2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5年8月26日至2006年5月25日止。借款为年利率5.58%,借款按日计算,按月结息,欠息按4.65‰计收复利,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如遇利率调整,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合同第七条约定,借款人不按合同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在本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的罚息。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发放贷款250000元。2006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展期金额250000元,期限九个月,利率执行年利率6.03%,展期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007年2月25日,原、被告签订《展期还款协议书》一份,展期金额250000元,期限九个月,利率执行年利率6.30%,展期后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仍按原借款合同执行。、2006年7月31日,原告区农发行与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柳林粮油购销管理站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6年7月31日至2007年7月30日止。借款为年利率5.58%,按月结息,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在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对借款人不能按期支付利息,计收复利,计收复利的,按照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执行。双方约定用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柳林粮油购销管理站所有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8-01-023、8-01-024、8-01-025号)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对上述贷款作为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合同编号为D200661022100010003。原告于合同签订日发放贷款200000元。2008年3月11日,被告归还借款190000元,下余欠款10000元。以上八笔贷款至2013年4月10日止,被告仍下欠860000元本金未归还。原告从2006年12月31日起至2012年11月2日止,一直向被告催要贷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860000元,利息929600元(利息计算至2013年4月10日)。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营业执照、法人证明、金融许可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款展期还款协议书、房屋他项权利证明书、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抵押合同、债务到逾期催收通知书、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区农发行与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柳林粮油购销管理站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还款协议书》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等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被告收到原告的贷款后未依约还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2006年7月31日,原、被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同时,以被告所有的房屋、国有土地使用权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登记系国家房管部门依法办理,合法有效。被告逾期还款10000元,原告作为抵押权人,对被告的抵押物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柳林粮油购销管理站归还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借款860000元并支付按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利息、罚息算至2013年4月10日);对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柳林粮油购销管理站不履行本判决第一条确定的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铜川市耀州区支行对被告抵押位于柳林镇柳林街,房屋所有权证号:8-01-023、8-01-024、8-01-025号,抵押权证号为耀县房城关他字第0112号的房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清偿完结。本案受理费20907元,由被告铜川市耀州区柳林粮油购销管理站全部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铜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敏人民陪审员  袁宏新人民陪审员  赵文国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孟水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