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庐民二初字第0083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8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13-2-838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与王文贵、孙全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王文贵,孙全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庐民二初字第00838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负责人:何小龙,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周童,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保全部员工。委托代理人:鲁长松,安徽省安天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文贵,男,1965年7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安徽省寿县,住安徽省合肥市。被告:孙全珍,女,1966年3月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寿县,住安徽省合肥市,与王文贵系夫妻关系。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与被告王文贵、孙全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伟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胡玲、康保琴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周童、鲁长松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文贵、孙全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银行合肥分行诉称:2012年11月,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与王文贵、孙全珍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合银个贷字第956354号),合同约定:王文贵、孙全珍因个人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340万元,同时,合同还约定了借款利率、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王文贵、孙全珍以位于合肥市站前路白马商贸城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约定了担保的范围等。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依约全面、适当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但王文贵、孙全珍收取借款后却未按约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为了维护中信银行合肥分行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王文贵、孙全珍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73532.94元(暂计算至2013年4月27日);二、王文贵、孙全珍支付原告聘请律师费153000元;三、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有权以王文贵、孙全珍抵押的位于合肥市站前路白马商贸城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四、本案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偿还借款本金340万元、利息44501.67元。王文贵、孙全珍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与王文贵签订《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王文贵向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借款340万元用于采购法派皮鞋,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11月27日至2013年11月24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8%,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还本;逾期贷款罚款利率为合同利率的7.8%;王文贵若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合同还约定,王文贵、孙全珍以其位于合肥市站前路白马商贸城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等,均由王文贵承担。2012年11月19日,上述抵押物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向王文贵发放贷款340万元,王文贵自2013年3月21日未能按约定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4月27日,王文贵尚欠本金340万元,利息44200元、罚息301.67元。另查明:王文贵与孙全珍系夫妻关系。还查明: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为追索借款支出律师费153000元。上述事实,由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提交的身份证、结婚证、《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房屋他项权证、欠息单、聘请律师合同、律师费支付凭证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与王文贵之间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借款合同》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各方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中信银行合肥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贷义务,而王文贵未按合同约定按月支付利息,构成违约,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王文贵立即偿还全部到期贷款及相应利息。王文贵、孙全珍以其位于合肥市站前路白马商贸城的房产房产作为上述借款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合法有效,中信银行合肥分行有权以抵押物优先受偿。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为王文贵,孙全珍虽与王文贵系夫妻关系但并非合同相对方,中信银行合肥分行要求孙全珍作为主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此外中信银行合肥分行要求王文贵承担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收费办法,本院酌定支持5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民事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文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借款本金340万元及利息(包含罚息)44501.67元(利息、罚息暂计至2013年4月2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被告王文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王文贵未按期限履行上述还款义务的,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有权以王文贵、孙全珍抵押担保的位于合肥市站前路白马商贸城房产拍卖、变卖价款或者折价后优先受偿;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96元,由被告王文贵、孙全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胡 玲人民陪审员 康保琴二〇一三年八月八日书 记 员 袁 林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